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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六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張根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張根完」名義,提領其在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張文成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係為將前揭金錢作為支付「張根完」之喪葬費及債務之動機及目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張根完」印文,係被告持「張根完」之帳戶印章於斗六市農會所蓋用,經核確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於斗六市農會承辦員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