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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六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鑫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99、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鑫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 年1 月10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003349號函附之車輛異動明細資料(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登記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仍因需款孔急,擅自將該機車變賣予他人而加以侵占,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泛言有先攜帶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願與告訴人和解,惟事後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係中度障礙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意識障礙疑癲癇等病症,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另考量本件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推銷,每月收入約7 至8 千元、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2,702元,自105 年9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為給付,每期應繳納4,039 元,購買該部機車,惟被告僅依約繳納前1 期分期款項,共4,

039 元後,即未繳納剩餘款項,亦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該機車變賣予他人,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之繳款明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據此,被告既因取得犯罪所得68,663元(即72,702元-4,039元=68,663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因被告欠繳而衍生之利息損失,實為契約責任之範圍,應循民事程序處理,非屬本件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 告 沈鑫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鑫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資融公司) 之特約廠商昶達機車行,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702元之,並約定分期付款金額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昶達機車行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系爭車輛,嗣昶達機車行將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仲信資融公司。詎沈鑫孝取得系爭車輛後,僅於同年9 月14日,給付第1 期分期付款金額4039元,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鑫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1 張、還款明細表1 張、催繳款項函文暨回執影本1 份、對保錄音譯文1 張、光碟片1 片、本署108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5 分許勘驗筆錄1 張及車輛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影本1 份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