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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六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仁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板壹個及直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照片3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武仁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10

3 年度訴字第50號、第70號、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10月、8 月(2 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

9 月、11月、9 月(2 罪)、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殘刑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後,於10

6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未竊取成功,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次竊盜係因當時還沒有工作缺錢花用,事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達成和解,被告已有悔意(見警卷所附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訊筆錄、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和解書);③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釣板1 個及直尺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香油錢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