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銘
劉易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易鑫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陳文風指示陳基發、沈聰得(前開3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結
)共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上午2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騎樓,由沈聰得在車上把風,陳基發以工具下手竊取李孟宗所有之10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國瑞黑色ALTIS,下稱A1車)得手後,由陳基發交由與其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具有修護、鈑金技術之劉易鑫及引擎組裝技術之張宏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將事先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下稱B1車)及A1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部位均切下,將B1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置換至A1車車身、引擎,於106 年
3 月17日至同年4 月間某日,在張宏銘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修車廠內,由劉易鑫燒焊補土(即偽造A1車之車身號碼),另由張宏銘將A1車引擎(其上已置換為B1車之引擎號碼)組裝在A1車,最後再將B1車車牌號碼懸掛在A1車車體(下稱AB1 車),使原本發生車禍後之事故車「還魂」在失竊車車體。迨改造完畢後,陳基發於106 年4月間將AB1 車過戶至其不知情之岳母陳楚蓉名下贈與陳楚蓉使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李孟宗、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陳文風、陳基發先共謀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得不詳車牌號
碼自用小客車(國瑞銀色ALTIS ,下稱A2車),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2車)。嗣由陳基發交由與其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具修護、鈑金技術之劉易鑫及引擎組裝技術之張宏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將事先收購之B2車及A2車之車身號碼部位均切下,將B2車車身號碼置換至A2車車身,於105 年間某日,在張宏銘所經營上址修車廠內,由劉易鑫燒焊補土(即偽造A2車之車身號碼),另由張宏銘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拆卸之B2車之引擎組裝在A2車,最後再將B2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A2車車體,使原本發生車禍後之事故車「還魂」在失竊車車體(下稱AB2 車)。迨改造完畢後,陳基發即將AB2 車先過戶至其不知情之岳母陳楚蓉名下,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2車車主、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文風、陳基發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姜文佯稱AB2 車並無問題,致姜文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1 日透過陳文風介紹購買上開業經偽造之AB2 車。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
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0902號卷㈠〈下稱警卷㈠〉第192頁至第198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第301 頁至第350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6頁)。
⒉證人陳楚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31頁至第34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
99頁至第145 頁;偵續卷第16頁;106 年度偵字第520 號偵查卷㈡〈下稱偵520 卷㈡〉第185 頁至第187 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452 頁至第458 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沈聰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66頁至第75頁;偵520 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姜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明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38 頁至第147 頁)。
㈡書證:
⒈犯罪事實㈠: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風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
新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2 日通聯譯文1 份(見警卷㈥第140 頁至第141 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4085-Q7 」號車輛
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43張(見警卷㈣第123 頁至第147 頁)。
③告訴人李孟宗之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一般陳報單、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警卷㈣第46頁、第49頁、第51頁)。
④告訴人李孟宗之警員手寫報告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各1 紙(見警卷㈣第50頁、第56頁)。
⑤懸掛4085-Q7 牌照之李孟宗所有自用小客車報告1 份暨所附車身照片16張(見警卷㈣第57頁至第59頁)。
⑥證人陳楚蓉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㈢第35頁至第40頁)。
⑦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83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見警卷㈥第78頁至第79頁)。
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風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行
車紀錄器之車內對話譯文1 份(見警卷㈤第350 頁至第371頁)。
⑨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基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錄1 份(見警卷㈠第368 頁)。
⑩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見警卷㈥第96頁至第97頁)。
⑪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風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張宏銘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6 日通聯譯文1 紙(見警卷㈥第142 頁)。
⑫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基發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劉易鑫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24至27日通聯譯文1 份(見警卷㈥第200 頁至第204 頁)。
⑬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基發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李明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29日、30日、同年4 月1 日、5 日、15日之通聯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㈥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
⒉犯罪事實㈡: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基發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
明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2日之通聯譯文1 份(見警卷㈥第185 頁至第187 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AQK-1510」號車輛
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47張(見警卷㈣第148 頁至第174 頁)。
③被害人姜文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見警卷㈣第63頁至第67頁)。
④被害人姜文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 紙(見警卷㈣第70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 紙、被害
人姜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
⑥被害人姜文所有之AQK-1510號自小客車車身照片4 張(見警卷㈣第75頁至第76頁)。
⑦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0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見警卷㈥第88頁至第89頁)。
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風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行
車紀錄器之車內對話譯文1 份(見警卷㈤第350 頁至第371頁)。
⑨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基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錄1 份(見警卷㈠第368 頁)。
⑩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見警卷㈥第96頁至第97頁)。
⑪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風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張宏銘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6 日通聯譯文1 紙(見警卷㈥第142 頁)。
⑫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基發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劉易鑫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24至27日通聯譯文1 份(見警卷㈥第200 頁至第204 頁)。
⑬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基發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李明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3 月29日、30日、同年4 月1 日、5 日、15日之通聯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㈥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
㈢被告張宏銘、劉易鑫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20 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宏銘、劉易鑫上開所為,目的在就另案被告陳文風、陳基發所交付之車輛,掩飾係為贓車之事實,當其改造完畢而將車輛交還予另案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後,對另案被告陳文風、陳基發日後有將上開贓車中重新鑄打之車身、引擎號碼,對外向不知情之第三者表徵為該等車輛特定資料一節,應屬被告張宏銘、劉易鑫得以預見。是核被告張宏銘、劉易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宏銘、劉易鑫與另案被告陳文風、陳基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相互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宏銘、劉易鑫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宏銘、劉易鑫正值青壯,均具有汽車修護經驗
及知識,竟不思發揮所長、遵循正途以獲取利益,為圖不法利益,以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方式,使警方於追贓上形成困難,反助成他人將贓物順利掩飾,所為實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經查獲後,於偵查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張宏銘、劉易鑫本案對贓車改造所獲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張宏銘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易鑫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宏銘於警詢中供稱:因調換引擎,每臺車價格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警卷㈡第110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基發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㈠第339 頁),是AB1 車、AB 2車各10,000元為被告張宏銘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被告劉易鑫於警詢中供稱:因補土車身號碼,每臺車
價格2,000 元等語(見警卷㈡第123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基發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㈠第339 頁),是AB1 車、AB2 車各2,000 元為被告劉易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AB1 車、偽造車身號碼
之AB2 車,業經另案被告陳基發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張宏銘、劉易鑫以及另案被告陳基發、陳文風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AB1 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雖係偽造;AB
2 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均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