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汶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455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緩字第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汶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36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
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項鍊1 條,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等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5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36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項鍊1 條,係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CHANEL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查獲顏汶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項鍊1 條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