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21、33、23、24、25、26、27、28、2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參肆貳參公克、零點伍零貳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361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3423公克、0.50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447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未經裁判沒收。
而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21、33、23、24、25、26、
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361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
0.3423公克、0.50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447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3 只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