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勝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緩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54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第1025號、第13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約參加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135公克),此有雲林地檢署
106 年度安保字第301 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42號鑑驗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