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608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緩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拿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
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11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拿包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參諸該條修正理由為:「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準此,商標法第98條乃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5 日至108 年11月4 日,於108 年11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命令支付新臺幣
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完成法治教育宣導課程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名冊各1 份確認無訛。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拿包1 個,係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物品,有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佐,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