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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緩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5 頁、警卷第12頁反面),編號3所示之物,屬查獲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又附表編號3部分,另包含在場賭博之人王碧玉(1,800 元)、李德發(2,380 元)、郭阿涼(410 元)所有之財產,然因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屬絕對沒收之立法例,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另為裁量不予沒收,是尚無就該部分依刑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過程 │├──┼─────────┼─────────┤│ 1 │麻將1副 │107 年11月9 日,依│├──┼─────────┤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 2 │牌尺4支 │708 號搜索票,在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大││ 3 │現金9,990元 │溝路83號搜索扣得 │└──┴─────────┴─────────┘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