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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棠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棠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告訴人同意,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3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

5 年12月15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再議而於同日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依命令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7 月29日期滿且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偵查中為警查扣之眼鏡1 件,係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有扣案物照片、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保字第87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1 件,性質上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