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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鑾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緩字第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拾肆點玖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鑾旂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於民國108 年6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餘淨重共14.9773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9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6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08 年6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4206公克、3.3225公克、5.1447公克、2.2024公克、1.8559公克、2.0312公克,共14.9

773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91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