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竟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緩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翁竟晋(聲請書人別欄誤載為「翁竟晉」,逕予更正)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確定,嗣於108 年6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存摺1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
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8 年6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 本,固係被告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為被告配偶廖敏如所申設,被告並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有扣案存摺封面照片2 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太太申請的,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告知我太太,她不知道我利用她所申辦之京城商銀崙背分行帳戶,匯出匯入六合彩簽賭之賭金等語明確。足認扣案存摺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