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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緩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勇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6 月6 日確定,於

108 年6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9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6 月

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3670公克,驗餘淨重0.363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9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偵查卷第24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3670公克,驗餘淨重0.363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