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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國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國忠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4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2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3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 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092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3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第9 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092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