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瑞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