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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21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依燕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212號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

107 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服1 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於8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書立悔過書而確定。而上開緩起訴已於10

7 年11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

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adidas」商標圖樣衣服1 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便利商店交貨便利服務單、扣案物照片、對照表、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945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3頁、偵卷第7 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且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四、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因偵查所需而購得,屬於第三人所有之物,然該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已表示同意拋棄該扣案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6 年7 月12日保二刑二字第10600652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 至2 頁)附卷足佐,本院衡酌該等扣案物屬違禁物,法院對於沒收並無裁量權限,第三人亦無意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逕予裁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12第3 項後段,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