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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妤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7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鑰匙圈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妤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圖樣鑰匙圈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7 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並已書立悔過書、依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 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悔過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鑰匙圈1 個,經鑑定結

果係屬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圖樣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網頁截圖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是扣案之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圖樣鑰匙圈1 個,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