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歐淑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27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割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歐淑英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割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79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割刀1 把,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且被告供稱:該把割刀平時都放在單車上,平時會持該把割刀到田裡除草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是認被告對該把割刀具有支配權,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以上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保字第43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 至
8 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爰依據上開二所示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