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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貳粒(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黃色錠劑2 粒,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黃色錠劑2 粒(驗餘淨重合計0.6742公克),均屬被告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山櫻花汽車旅館211 號房所扣得,經送驗後,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8 月

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1553號卷第14頁;警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佐,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毒偵卷第5 頁反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2 粒,程序上並無違誤,實體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應會沾染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