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盜版課程光碟肆片、盜版講義肆拾玖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芸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8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盜版課程光碟4 片及盜版講義49本,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爰依刑法第259 條之1 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著作權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復定有明文,是就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既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要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稱得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 年1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法治教育2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丁股)、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盜版課程光碟4 片及盜版講義49本,均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有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專屬授權書6 紙、查獲光碟及教材照片57張、PTT 實業坊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資料及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保字第60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