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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遠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遠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1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50

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5年11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字第1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品牌商標手提袋 │36件│├──┼─────────────────────┼──┤│ 2 │仿冒Hello Kitty品牌商標零錢包 │1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品牌商標梳子 │7 件│├──┼─────────────────────┼──┤│ 4 │仿冒Hello Kitty品牌商標眼鏡盒 │2 件│├──┼─────────────────────┼──┤│ 5 │仿冒Hello Kitty品牌商標絲襪 │6 件│├──┼─────────────────────┼──┤│ 6 │仿冒Hello Kitty品牌商標化妝刷 │21件│└──┴─────────────────────┴──┘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