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未組裝槍枝零件壹包)沒收之。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坤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2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空氣槍1 支(雲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字第633 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參、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上職議字第336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時部分零件未組裝)係被告供犯妨害秩序罪之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蔡政峰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偵查報告、斗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35
9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記錄器紀錄畫面翻拍及扣押物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堪已認定。而該槍枝於被告行為後卡彈、壞掉,經被告拆開欲維修,但無法再行組裝回去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堪認扣案未組裝槍枝零件1 包屬上開空氣手槍之一部,僅事後拆卸存放,亦應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是本件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