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第108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建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查扣之殘渣袋2 只、塑膠鏟管
1 支、吸食器1 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