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73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PAPA抑菌凝膠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泳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3 日確定,復於107 年10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PAPA抑菌凝膠1 件係禁藥,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7 月25日衛部中字第1061800937號函、雲林縣政府(聲請書誤載為雲林縣衛生局)106 年8 月2 日府衛藥字第1064001421號函、扣案物品照片、網路頁面照片在卷可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及於8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490號駁回而確定。而上開緩起訴已於107 年10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PAPA抑菌凝膠1 件經送鑑驗,檢出含有「蛇床子、苦
參、當歸、沉香、莪朮、藏紅花、冰片」等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83條之禁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10
6 年7 月25日衛部中字第1061800937號函、雲林縣政府106年8 月2 日府衛藥字第1064001421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106 年6 月20日苗衛藥字第1060011723號函可佐,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