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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如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543、4097、4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手鍊壹件、耳環壹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如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告訴人同意,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4097號、第4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5 年8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並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2 份(聲請書誤載為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仿冒手鍊1 件(雲林地檢署保管字號:

103 年度保字第601 號)、仿冒耳環1 件(雲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849 號),於被告行為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為專科沒收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案物品照片、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601 號、第849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鄭如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4097號、第4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8 月27日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且105 年8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及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

2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手鍊1 件、耳環1 件,均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且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案物品照片、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601 號、第849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3889號卷第20頁、第15頁、第14頁,警117 號卷第42頁、第13頁,偵4954號卷第11頁,偵3543號卷第9 頁),揆諸首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