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43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緩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中一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8 年
3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既係規定「沒入」而非「沒收」,即屬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之範疇,刑事法院殊無於判決內宣告「沒入」之餘地。倘刑事判決竟逾越而為「沒入」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中一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7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991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8 年3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研判均屬偽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殘字第1062621251、1062621356號函附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共5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復考量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加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主管機關為此另訂有「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相較於司法機關對此類刑事贓證物之沒收或銷燬,更具專業性及監督能力,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之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1 │黑金剛農藥11瓶│├──┼───────┤│ 2 │勁強農藥4瓶 │├──┼───────┤│ 3 │勁威農藥13瓶 │├──┼───────┤│ 4 │禾本除農藥59瓶│├──┼───────┤│ 5 │剋二能農藥75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