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金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緩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包裝用紙壹張,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44 公克)屬被告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為警在雲林縣○○鄉○○道○ 號南向244 公里處,經攔查而扣得,且送驗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5 年10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6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可憑(見毒偵卷第19、22頁;警卷第17至19頁),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10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 包,程序上並無違誤,實體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紙張1 張及包裝袋1 只(見警卷第21至23頁),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