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2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米奇商標圖樣之背心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仿冒米奇商標圖樣之背心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
5 年12月15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經本院閱卷證無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