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緝字第8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
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8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1 包雖係在被告
房間桌上所查獲,被告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簽名、捺印(毒偵卷第2 頁反面、第32頁),而可認被告具有支配權,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在性質及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上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均無證據證明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與毒品不可析離,屬於違禁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
1 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