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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安保字第二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裕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為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4公克),有該療養院民國107 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5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晚上11時2 分許,曾為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7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5 分許,於騎乘機車過程中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本件聲請沒收標的),嗣再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被告涉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由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復由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3、16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394 、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茲因被告於甲、乙案為警採尿時間僅相距約4 小時,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獲覆被告前開2 次採尿時間僅相隔約4 小時,且檢測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為高濃度,研判被告甲、乙案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係源自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故甲案最終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甲、乙案係同一案件,甲案應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作成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甲、乙案分別經採尿送驗之驗尿報告2 份、乙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0280 號函、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員警因檢舉人A1之檢舉而受理甲案,經警於檢舉人A1提供之

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查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69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安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4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2至13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參,足見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殘渣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