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竣川
趙翠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網子及捕撈網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竣川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趙翠琴至雲林縣○○鄉○○○段○○○○ ○號即被害人黃昱震養殖文蛤之池塘時,見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竣川在旁把風,被告趙翠琴則下水持捕撈網撈取池中之文蛤後,再放入網子內,其等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被害人黃昱震發現上情,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遭竊之文蛤約4.685 公斤。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網子及捕撈網各1 個,係被告趙翠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竣川、趙翠琴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卷可參。又扣案之網子及捕撈網各1 個,為被告趙翠琴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竣川、趙翠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採證照片9 張(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