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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勁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6946號、10

5 年偵字第1531號、第161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耳環壹對、「CHANEL」商標圖樣項鍊壹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勁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946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1611號為(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11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35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5 月20日確定,復於106 年5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耳環1 對、「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因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946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1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及於8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32 號駁回而確定。而上開緩起訴已於106 年5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LV」商標圖樣耳環1 對及「CHANEL」商標圖樣項鍊

1 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245 號、第144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186 號卷第25至47頁、緩起訴執行卷第18至19頁、警305 號卷第11至21頁、第33至43頁、偵1531號卷第7 至8 頁),應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分別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因偵查所需而購得,屬於第三人所有之物,然經本院函詢就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意見,均表示不提出異議即對於沒收無意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8 年1 月2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800005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 年1 月24日保二刑三字第1080000926號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附卷足佐,本院衡酌該等扣案物屬違禁物,法院對於沒收並無裁量權限,第三人亦無意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逕予裁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12第3 項後段,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