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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利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 王清順

王黃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47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乙○○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107 年12月21日死亡,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且有刑罰之規定,屬違禁物,此觀諸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條、第8 條規定自明。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改造手槍經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改造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8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54至56頁反面),又本案改造手槍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乙情,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8 頁),均堪認定,是本案改造手槍確屬違禁物,本院亦有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改造手槍之管轄權。

四、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受,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書僅列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惟被告業於聲請前之107 年12月20日死亡(推定時間,見相卷第23頁),被告顯已非本案改造手槍之所有人,本院可否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改造手槍,不無疑義。對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謂:刑法於104 年11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修正,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乃參諸德國刑法第74條a 之精神,擴大沒收範圍,增訂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仍得以沒收之。又修正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之情形、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獲得免刑判決,此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增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綜合刑法沒收章上開條項規定之修正情形以觀,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之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彼此互斥,不能混淆。至於沒收之「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自不待言等語。本院認為:

㈠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犯罪行為人死亡之情形,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應聲請對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正確,否則一旦沒收裁判確定,發生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沒收客體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沒收客體之所有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繼承人)顯然欠缺程序保障,以死亡之犯罪行為人為沒收對象,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之財產狀態,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 款「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規定(相同結論,可參閱吳燦,被告死亡所為不受理判決之上訴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評析【下】,司法周刊,第1906期,107 年6 月22日,第2 至3 版)。

㈡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認為前揭情形,並非屬於第三人沒

收規定範疇,似係以犯罪行為人「行為時」為判斷時點,決定適用之實體沒收規定,質言之,如沒收客體於犯罪行為人「行為時」原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即應適用犯罪行為人之實體沒收規定,嗣後犯罪行為人雖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沒收客體之所有權,仍不影響實體沒收規定之適用,僅程序上改為單獨宣告沒收而已。然而,此見解似忽略刑法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揭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以不正當方式將沒收客體移轉給第三人所有,造成脫免沒收效果、保有犯罪利益之情形,準此而言,實體沒收規定究竟應適用犯罪行為人沒收或第三人沒收,仍應以裁判時之財產狀態為斷。再參諸西元2017年德國新刑法第73b 條規定,新增繼承型之第三人沒收規定,立法理由並表示:繼承型等同於挪移型,其與無償取得利得的挪移型沒有差異,若不沒收繼承之犯罪利得,將出現評價矛盾等語(參閱王士帆,2017年德國犯罪所得沒收新法:擴大沒收與第三人沒收,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21集,107 年10月,第12至13頁),對應至我國沒收新制規範,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沒收狀況,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已規定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沒收,繼承即屬此情形;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狀況,第38條第3 項雖僅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沒收,惟立法理由業說明:此為防止犯罪行為人以「無償」等不正當方式將犯罪物移轉於第三人等語,可認繼承亦屬於「無償」、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物之情形,從而,當犯罪行為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沒收客體所有權之情形,裁判時自應適用第三人沒收之實體沒收規定(可參閱吳燦,前揭文,第2 至3 版)。

㈢另有論者指出,違禁物雖屬法令禁止持有之物,但具有經濟

價值,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罪,為避免入人於罪,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等語(參閱吳燦,前揭文,第3 版)。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罪,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人確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於罪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不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

1 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認定,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收裁判之對象,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分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五、按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3 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1 、2 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將形同具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意旨參照)。準此法理:

㈠本案原聲請書記載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為被告,然被告既已

於聲請前死亡,依前開說明,程序上檢察官應列被告之繼承人為「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實體上則應適用第三人沒收規定(惟違禁物並不區分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惟本院受控訴原則拘束,尚不得逕行對被告之繼承人宣告沒收,此經本院曉諭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已於108 年6 月24日具文補正「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為被告之繼承人即其父甲○○、其母乙○○等語(見本院單聲沒卷第23頁),堪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為甲○○、乙○○。

㈡查甲○○、乙○○為被告之父母,被告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甲○○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於108 年2 月24日發函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繼字第38號卷宗無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甲○○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甲○○自非本案改造手槍之所有人,即非「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意旨聲請對其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乙○○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單聲沒卷第31頁),屬本案改

造手槍之所有人,本院電詢其對於沒收本案改造手槍之意見,甲○○表示:乙○○臥病在床,且有嚴重重聽,沒收哪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單聲沒卷第27頁),本院認本案改造手槍確屬違禁物,對於乙○○之財產權益並無影響,將乙○○列為沒收對象、給予事後救濟之機會應已充足,是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對乙○○宣告沒收本案改造手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