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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建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6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富饒之城Citadels」商標桌上遊戲肆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建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8月13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富饒之城Citadels」商標圖樣桌上遊戲4 盒,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7 年8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富饒之城Citadels」桌上遊戲4 盒,經鑑定結果均

係屬仿冒「富饒之城Citadels」商標圖樣之物品,有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仿冒(盜版)品鑑識報告2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一字第106006406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8頁),是扣案之仿冒「富饒之城Citadels」商標圖樣桌上遊戲4 盒,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