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緩字第7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威慶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往崁頂腳產業道路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5 月26日確定,於108 年5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海洛因
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4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814公克,驗餘淨重0.078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4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偵查卷第16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814公克,驗餘淨重0.078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