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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庭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7、1000、1291、139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伍柒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1895公克、0.07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595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各0.0431公克、0.6975公克、0.3195公克、0.3581公克、2.8002公克、0.5364公克、0.20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574公克,含包裝袋7 只),均未經裁判沒收。而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0、1197、12

91、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1895公克、0.07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595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各0.0431公克、0.6975公克、0.3195公克、0.3581公克、2.8002公克、0.5364公克、

0.20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574公克,含包裝袋7 只),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27號、10

6 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01號、106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53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4 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9 只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