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緩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寶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104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7 月16日更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寶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且其最後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境內,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據上,受刑人目前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難認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