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龍明知未徵得他人同意,不得擅取他人財物,亦知竊盜行為乃法所不許,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若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未經確認即貿然拿取他人堆置在外之物品,極有可能破壞他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而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或財產權,並使自己蒙受遭人追究竊取財物相關責任之風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破壞原有財產支配關係而構成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一村活動中心旁之倉庫時,見張詠昇所管領、其上標註「遠流」等字樣之33個畫架放置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33個畫架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8,
050 元),得手後旋將該等畫架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並開車駛離現場。嗣經張詠昇查覺畫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李俊龍,並扣得遭其竊取之前述33個畫架(已發還張詠昇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龍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122 、1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 至9 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
7 年8 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3 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4030號函及所附案發後,員警偕同被害人至畫架失竊現場重新拍攝之照片共7 張、自網路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共5 張等證據(見警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47、53至59、77至85頁)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為00年0 月0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曾在工地做過零工,亦曾從事賣菜工作,於案發當時,係經營蒐集中古物整修後再販售之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25 頁),足見以被告過往之智識或社會經驗,對於拿取他人財物應徵得他人同意,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可能成立竊盜罪而應擔負刑責之觀念,尚非毫無所悉或難以理解,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從事中古物蒐集、整修再販售之生意,其對於在外蒐集之中古物所有權歸屬乙事,更應詳加確認,以免衍生販售贓物或遭消費者追訴商品瑕疵擔保責任之疑慮,是自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亦可推論被告理應具有確認所蒐集中古物來源無虞之認識。而酌諸卷附之畫架失竊案場照片及本院108 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至59、75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係將遭竊之33個、標註「遠流」等字樣之畫架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一村某倉庫內,斯時該倉庫附近尚未搭起鷹架、圍籬,該倉庫固因大門遭拆除而非屬封閉之室內空間,然曾經被害人所屬遠流生活藝術協會人員在畫架周圍綁上紅繩以示區隔,且該處除放置畫架外,尚有擺設蠟筆、水彩、架子及堆疊之塑膠椅等物,自外觀上已難逕認該地點確為無人出入、僅供堆放廢棄雜物之廢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並非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居民,之前亦未曾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當日我是晚上10、11時許左右出門,送完貨沿路撿拾東西撿到凌晨,因此路過案發地點。我當時也有懷疑畫架是否為別人不要的東西,所以我有在放畫架地點附近嘗試要找人詢問,但當時並未問到任何人,之後是我自己認定該畫架是別人拿出來丟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至113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係開車偶然經過前揭畫架擺放之地點,尚非經由他人介紹始至該處回收、清運廢棄物,則其既對於案發地點附近環境並不熟悉,理當無從得悉該地居民存放物品之習慣,而足資形成其擅自拿取之33個畫架,確屬他人棄置之無主物之確信。況由被告前揭自承於拿取畫架前,曾嘗試尋找住在附近之居民確詢問等畫架是否確為經丟棄、待清運之物乙情,適足證明其對於所欲拿取之畫架可能係他人所有之物,若未經同意逕自取走,恐侵害他人所有權或財產權,並有遭人追究責任之風險等情已有預見,然其基於將該等畫架整理後尚可出售謀取利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09 頁),竟在未能確認該等畫架均經棄置,復未徵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之狀態下,即率爾搬取畫架上車並駕車駛離現場,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建立自己對於33個畫架之新支配、管領地位得逞,其對於所為可能破壞原有財產支配關係而成立犯罪乙節,亦不違背其本意,當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明。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管領之33個畫架,價值為3 萬
餘元,然參酌證人張詠昇於警詢時已證述遭竊取之畫架,每個單價為850 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則經計算後,被告所竊取之33個畫架,總價值應為2 萬8,050 元(計算式:850 元×33=2 萬8,050 元),是起訴書所載遭竊取之畫架價值,容非正確,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將此部分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發掘墳墓而遺棄遺骨罪、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4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發掘墳墓而遺棄遺骨罪、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案件而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4 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將竊得之33個畫架交予員警扣押,並由被害人具領,當已設法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中古物品買賣生意,收入狀況不定,未婚,目前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上開親人皆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得被害人管領之33個畫架,經警循線查得畫架下落並尋回後,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茲因被告竊取之33個畫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