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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思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思蓉、告訴人賴泳佑、賴泰宏皆為賴湯金華之子女。緣賴湯金華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因病逝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 項規定,其遺屬年金,應由被告、告訴人及賴泰宏3 名遺屬共同具領,或由其中1 人代表請領,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具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應負責分與其他當序遺屬。詎被告未經告訴人、賴泰宏同意,即於106 年11月22日,自任代表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勞工保險局旋於106 年12月21日核發遺屬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416,415 元至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應分與告訴人之138,805元侵占入己,拒絕分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告訴人與被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警卷第3 、13頁),是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侵占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侵占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189 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