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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號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也無資力支付購車之分期款項,欲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出售獲利,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之「安全車行」處,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安全車行承辦人蔡政育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 萬000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致蔡政育陷於錯誤,與李坤龍簽立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李坤龍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167 元,由仲信公司先將上開購車款項一次繳清後,向安全車行取得上開分期付款之債權。詎李坤龍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對於所有分期款項均未繳納,且於106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以約2 萬4,000 元為代價轉售予不明當鋪,嗣經仲信公司向李坤龍追討分期付款之債權時,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6 年9 月18日過戶移轉他人。

二、李坤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之運動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為警於107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被告李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8 月20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詐欺部分: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之指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計算表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審查意見書影本、契約書暨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徵信審查表影本各

1 張。

二、毒品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 紙。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2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前有施用毒品前案,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入監前原從事保溫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上開機車1 部,免除被告支付購車款項5 萬0004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