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金梅輔 佐 人 陳書文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虎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王金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王金梅明知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間起,將上開地號土地之土溝填平後,在其上種植花生、青蔥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晟瑜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土地復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王金梅固坦承有自民國106 年6 月間起在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種植青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㈠我們的土地是龍安段896 號,與
894 、895 地號土地並沒有明顯界址,也沒有田埂分離,89
6 與895 地號之間並無高低落差,我並不知悉種植的範圍已超過自己的土地,在農田水利會提告後,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就已經把青蔥都挖除掉了,我沒有竊佔犯意。㈡我並沒有將龍安段894 、895 地號土地之土溝填平。㈢我也沒有在894 、895 地號土地種植花生,依照庭呈的照片可以看出來,那邊的花生生長的非常凌亂,看起來不像是有人種植的,那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與證人王晟瑜、謝坤政之證述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紙(見警卷第7 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
4 日虎尾謄字第6804號地籍圖謄本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8 月29日10時45分勘驗現場筆錄
1 份(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 日虎第二字第10700066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自106 年
6 月間起在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種植青蔥等情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晟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
院卷第79頁事件紀錄表第二欄105 年7 月29日照片,問:水利會當時還沒有挖一條水溝是嗎?)對。(提示本院卷第79頁事件紀錄表第三欄105 年5 月1 日照片,問:記載開工日期106 年1 月8 日,完工日期:106年5 月1 日,是指這條水溝的施作工程嗎?)對,是施工期間。(照片上顯示是你們開挖水溝的結果嗎?)是,這已經完成了。(水溝左邊這些土是怎麼鋪出來的?)原本我們裡面有一排內面溝,但已經被破壞了,多年之後我們開挖之後,又把土搬回來,所以目前這個地方都是水利地。(你說把土堆上去的部分是水利地嗎?)是。(你們沿著當時土地的界線去把土鋪起來的嗎?)是。(你剛說水溝旁的土是你們自己填平的嗎?)是,那是我們的水利地。(你看得出來你們填平之後,與被告土地間有高低落差嗎?)這個有點雜亂,都是石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至第192 頁)。而證人王晟瑜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性質上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自無坦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真實性,所述復與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提出之事件紀錄表之照片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將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之土溝填平者,應是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本身,而非被告,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們的土地是龍安段896 號,894 、895 地號土地並沒有明顯界址,也沒有田埂分離,896 與895 地號之間並無高低落差,我並不知悉種植的範圍已超過自己的土地,在農田水利會提告後,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就已經把青蔥都挖除掉了,我沒有竊佔犯意。我並沒有將龍安段894、895 地號土地之土溝填平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自行將土溝填平而有竊佔之情事,已有誤會。準此,在被告所耕種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與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並沒有田埂分離,亦無高低落差之情形下,被告縱有越界栽種青蔥之情形,能否遽認被告為故意越界而有竊佔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晟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事件紀錄表,問:水利會是一直到107年7 月4 日才知道佔耕人是何人嗎?)是。(所以你們是10
7 年7 月4 日才有告知被告陳王金梅勿再佔耕嗎?之前處理情況欄位都是記載「調查占耕人何者」?)是。是。(本院卷第89頁事件紀錄表第四欄107 年8 月29日照片,問:這是你們於107 年7 月4 日第一次告知被告陳王金梅之後,又與檢察官到現場履勘當時的情形嗎?)是,這是員警拍攝的。(上開照片中,是否可以明確看出種植的農作物有兩種不同的區塊?)是。(照片的左邊種植的作物是青蔥嗎?)是。(右邊種植的作物是花生嗎?)是。(右邊種植的作物是不是長的很凌亂?)是。(看起來像是自己雜亂生長的樣子?)是。(左邊的青蔥是否種的很整齊,看起來是有人種植的嗎?)是。(那你能確定107 年8 月29日那天去拍攝現場時,花生是被告陳王金梅種植的嗎?)我沒有辦法確定。(提示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 頁事件紀錄表照片,問:107 年8月29日以後你們所拍攝的照片中,能看得出來被告陳王金梅還有繼續再佔用水利地的情況嗎?)本院卷第93頁事件紀錄表第三欄107 年9 月25日照片,左邊的蔥是被告種植的。(那右邊的花生也是陳王金梅種植的嗎?)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提示本院卷第95頁事件紀錄表第一欄107 年9 月25日照片,問:照片中有一個紅色界樁,被告所種植的青蔥是否在其土地範圍內?)是。(所以被告這部分有佔到水利地嗎?)這張沒有。(提示偵卷第1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問:
剛剛本院卷第95頁第一欄照片中的紅色界樁是否是複丈成果圖編號2 的點?)是。(你剛剛又說被告種植的青蔥是在編號2 裡面,也就是在其自己的地號896 號土地內嗎?)對。
(所以被告青蔥並沒有種到你們地號895 號裡面嗎?)對。
(提示本院卷第101 頁事件紀錄表108 年1 月9 日照片,問:是否可以看出來被告有佔用土地?)這個看不出來,因為這個已經收成了。(所以是否你們107 年7 月4 日你們告知被告不能在占耕之後,後面水拍攝的照片已經看不出來被告還有持續占耕的情形?)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審酌證人王晟瑜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性質上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自無坦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真實性,所述復與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提出之事件紀錄表之照片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101 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於107年7 月4 日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第1 次告知不能再佔耕後,履經證人王晟瑜到現場稽查、拍照,均無再發現被告有再越界栽種作物之情事,應可認定。職此以言,被告在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告知地界、不可越界後,被告就剷除越界之部分,且往後即未再越界栽種作物,實難排除被告係因先前對於地界之位置認定有誤,始發生越界栽種之情形,即難據認被告有何竊佔犯意。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
7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我已經將我所竊佔水利地(地號為龍安段894 號和龍安段895 號)部分清理完畢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3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是否自10
6 年6 月間起在雲林縣○○鎮○○里○○段○○○ ○○○○ ○號
2 筆水利地上種植作物?)是,但我107 年7 月7 日到警察局做筆錄之前就移除掉了。(是否知道種植之面積?)我不知道,不會算,我只有種一點點。(是否承認竊佔?)我沒有佔有的意思,我已經把作物移除了等語(提示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即非全然無稽。
⒊觀諸雲林縣虎尾證證事務所出具之土地復丈成果圖,可知雲
林縣○○鎮○○段○○○ ○號與龍安段895 地號之地界並非成一直線,而係有些微向外突出之彎曲弧度乙節,有該土地復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證人王晟瑜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95頁事件紀錄表第一欄10
7 年9 月25日照片,問:為何你剛說被告種植的蔥於第1 點界址有超過一點點,但照片所示卻沒有超過第2 點界址?)因為界線有一個轉折,並不是直線。(所以被告的土地由第
1 點到第2 點到第3 點,並不是一直線,而是有彎曲的情形嗎?)是。(照這樣來看,一般人要精準的種植在界內是否有一定的困難?)折點沒有很大。(你說折點沒有很大,但第2 點卻沒有超過,顯然你說被告於第1 點有超過也只有一點點是嗎?)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益證在本案土地界址並非呈一直線之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發生不小心越界之情事,由此亦難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⒋證人王晟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87頁事
件紀錄表第三欄107 年7 月4 日照片,問:請你指出界址到底是哪一個?)這兩個十字,有一個是土地重劃時鑑界的,有一個是檢察官鑑界時畫出來,所以兩個點會有誤差,誤差合理範圍為30公分。(正確到底是哪一個?)這要問地政,這不是水利會決定。(你都不知道正確界址是哪一個?)這兩點都可以當界址,因為它就是國家地政事務所鑑界的,並不是水利會鑑界的。(所以到底是哪一點你不確定?)這兩點都是,都是同一個地政測出來的。(到底最後結果哪一點是正確的?)如果你有問題,你可以申請複丈一次。(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哪個是正確的界址?)我沒有辦法確定。地政也有誤差的範圍,這兩個十字都是地政來鑑界畫的。(是地政畫的嗎?)是地政指點,我們去打釘子,地政人員說界址在這裡,我們就打界釘。兩個紅色十字中有界釘,有一個是地政打的,有一個是我打的。(哪一個是地政打的?哪一個是你打的?)左邊應該是地政打的,右邊這個紅色十字漆比較明顯的應該是我打的。(那這兩個其中有一個是正確的嗎?)我們就只能相信地政,因為水利會沒有鑑界的能力。(既然你沒有辦法確定界址是否正確,你怎麼能去插告示牌?)因為地政鑑界完之後,我們覺得那邊就是水利地了,我們插的牌子也是插在我們的水利地上。(界址是否有誤差?)是。(你剛剛說界址誤差30公分內是合理範圍?)是。(所以在界址左右30公分可以是誤差範圍?)不是左右誤差,應該是一個點左右各15公分而已,我們的告示牌是插在我們的水利地上。(所以你的意思兩個紅色十字,中間是15公分嗎?)對。(你有去測量過嗎?)我們都會會同地政鑑定。(你有去量兩個紅色十字間的長度是15公分嗎?)那個我沒有量,我的意思是地政鑑界誤差是30公分。(所以你現在是說界址左右15公分是合理的嗎?)對,就是在那個界址左右。(提示偵卷第5 頁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問: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第三點「雙方均表示界址已遭人拔除,有重新設立界址之必要。」是否如此?)是。(所以你們去現場的時候,看到的十字這個界址並無法確定是真正的界址嗎?)筆錄記載的應該是指第2 點位的界址不見了,但第1 點的界址十字在。(提示本院卷第93頁事件紀錄表第三欄107 年9 月25日照片,問:照片中,在紅色十字的右側有一根木桿,是否是你們之前依據地政界址所插立的紅色告示牌所遺留的?)是。(所以水溝蓋的紅色十字《按:指本院卷第95頁第三欄照片》,是事後107 年9 月25日法院指派地政於現場鑑界時,當天才又噴漆的紅色十字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證人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東屯工作站站長謝坤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同樣是地政機關去鑑界,卻前後有三個位置的十字鑑界點,是否代表連地政事務所鑑界也會有一定範圍的誤差?)當然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依證人王晟瑜、謝坤政之證述,可知地政機關於歷次鑑界時所認定之界址均有誤差,而觀諸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提供之事件記錄表,於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3 欄之照片中有兩個不同位置的紅色十字之界址,此部分依證人王晟瑜之證述,係地政機關於107 年9 月25日之前所為2 次鑑界所認定之界址,其無法判斷哪一個界址正確,因為2 個界址都是地政機關所認定的。而於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3 欄之照片中水溝蓋上之紅色十字噴漆,則係地政機關於107 年9 月25日第3 次鑑界所認定之界址所在,此次認定之界址之位置,與前2 次認定之界址位置亦不相同,是認地政機關所為3 次丈量後認定的界址均不相同,由此亦難認被告是故意越界,而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⒌再者,依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提供之事件記錄表:⑴本院
易字卷第79頁第3 欄105 年7 月29日之照片中,明顯可看出被告栽種作物之範圍僅及於龍安段第896 地號土地;⑵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2 欄106 年11月9 日之照片中,可看出雖然栽種範圍已經完全佔據龍安段895 號之水利地,但是輔以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4 欄107 年3 月20日之照片觀察,可知栽種在龍安段第895 地號水利地之作物並無採收,且已經枯黃,實難排除係因大雨或其他因素而導致作物自行生長,亦難認係被告所越界栽種之作物。⑶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1 欄至第3 欄107 年4 月26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照片中,可看出雖然栽種範圍已經完全佔據龍安段895 號之水利地,但是輔以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4 欄107 年6 月25日之照片觀察,可知栽種在龍安段第895 地號水利地之作物並無採收,實難排除係因大雨或其他因素而導致作物自行生長,亦難認係被告所越界栽種之作物。⑷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1 欄至第4 欄10
7 年7 月4 日之照片中,可看出雖然栽種青蔥之範圍已經完全佔據龍安段895 號之水利地,但於該次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第1 次向被告反應越界占耕後,被告旋即將越界之部分移除,且於該日之後,被告即無再有越界占耕之情事,亦如前述。由上開事證觀察,亦難認定被告有明確的竊佔犯意。
⒍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至少有竊佔之「間接故意」云云,然
查,竊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了需要有竊佔之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外,還要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之蔥苗有越界之情事,而得認定被告有竊佔之「間接故意」,然據被告及其輔佐人表示:我母親只是一個老實的農家婦女,見到農田旁雜草叢生,怕會躲藏蛇鼠害蟲,在農田工作不安全,且住家就在旁邊,更擔心危害住家安全,之前有跟水利會人員反應,但他都不來管理,只好將其雜草清除,想說若種植一些東西將其覆蓋,就不會那麼容易長草,所以才未經考慮就種植青蔥,在水利人員反應後就將其清除,未再種植其他作物,此行為是防衛性作為,是為了防止我們身家財產安全不受威脅而已,故並無竊佔土地的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6 頁至第277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所庭呈之龍安段895 號水利地現況,確實已雜草叢生,且雜草高度甚高,已然影響被告之土地利用等情,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 頁至第286 頁),且依前開四、㈡、⒌、⑵至⑶所述,可看出雖然栽種範圍已經完全佔據龍安段895 號之水利地,但被告事後均無採收龍安段895 地號土地上之作物。而檢察官單憑前開四、㈡、⒌、⑷所示之「蔥苗」栽種面積已涵蓋龍安段895 號之水利地,而推論被告至少有竊佔之間接故意,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卻忽略了「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要素」,即便被告有越界栽種蔥苗之「間接故意」,依被告前開
四、㈡、⒌、⑵至⑶所述之採收慣例觀察,被告並不會對龍安段895 號之水利地採收作物,因此可以推論,前開四、㈡、⒌、⑷所示之「蔥苗」栽種面積即便已涵蓋龍安段895 號之水利地,亦不表示被告就會採收,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及輔佐人辯稱:為了避免雜草叢生、躲藏蛇鼠害蟲,在農田工作不安全,之前有跟水利會人員反應,但他都不來管理,只好將其雜草清除,想說若種植一些東西將其覆蓋,就不會那麼容易長草,所以才未經考慮就種植青蔥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此番論述,亦無從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證人王晟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7頁事件紀錄表,問:水利會是一直到107 年7 月4 日才知道佔耕人是何人嗎?)是。(所以你們是107 年7 月4 日才有告知被告陳王金梅勿再佔耕嗎?之前處理情況欄位都是記載「調查占耕人何者」?)是。是。(本院卷第89頁事件紀錄表第四欄107 年8 月29日照片,問:這是你們於107 年
7 月4 日第一次告知被告陳王金梅之後,又與檢察官到現場履勘當時的情形嗎?)是,這是員警拍攝的。(上開照片中,是否可以明確看出種植的農作物有兩種不同的區塊?)是。(照片的左邊種植的作物是青蔥嗎?)是。(右邊種植的作物是花生嗎?)是。(右邊種植的作物是不是長的很凌亂?)是。(看起來像是自己雜亂生長的樣子?)是。(左邊的青蔥是否種的很整齊,看起來是有人種植的嗎?)是。(那你能確定107 年8 月29日那天去拍攝現場時,花生是被告陳王金梅種植的嗎?)我沒有辦法確定。(提示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 頁事件紀錄表照片,問:107 年8 月29日以後你們所拍攝的照片中,能看得出來被告陳王金梅還有繼續再佔用水利地的情況嗎?)本院卷第93頁事件紀錄表第三欄107年9 月25日照片,左邊的蔥是被告種植的。(那右邊的花生也是陳王金梅種植的嗎?)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觀諸證人王晟瑜之上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越界栽種花生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自民國106 年
6 月間起,將上開地號土地之土溝填平後,在其上種植花生、青蔥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是否承認?)我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那裡已經不是我們的土地,所以我有種青蔥,後來警察有來跟我說,我就把青蔥都清除了。至於土溝我沒並沒有去填平,我也沒有種植花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越界栽種青蔥乙情,然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故意越界,而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或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