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丁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89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丁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丁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後,其明知NOVITASARI_BT_SUDANTONUR(中文姓名:塔莎莉)、EVA_YULIANA (中文姓名:阿華)、SITI_KUMARIJAH(中文姓名:
西媞)、YENI_IRMAWATI 、SAIFUL_ANAM 、HISAM_HIDAYATULLAH(下稱塔莎莉等6 人)係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工作而後逃離雇主處所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或以觀光、探親名義來台之印尼籍外國人,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07 年間,容留塔莎莉等6 人在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並提供食宿,再於107 年3 月29日,以5,400元之報酬,接受黃登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復以時薪110 元之代價,聘僱塔莎莉等6 人至雲林縣○○鄉○○段○○○○ ○號黃登清所有之土地,從事蒜頭採收之工作。嗣經警方當場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楊丁因坦承上揭起訴事實,並與證人塔莎莉等6 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黃登清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6 月22日府勞動一字第1063410312號函文影本1 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4 份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6 份為據。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前於106 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經雲林縣政府裁處罰鍰後,復於107 年3 月間起,僱用塔莎莉等6 人從事採收蒜頭之工作,每採收1 袋可得110 元工資,並以雲林縣○○鄉○○村○○00號○○○鄉○○○路○○○ 巷○○號房屋供宿及供應餐食,嗣於同年月29日,受黃登清委託僱工採收蒜頭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而非第1 次與第2 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 款之不同規定(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96年4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部103 年3 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釋,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另按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7 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略以:「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月23日發生效力),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認定原則如下:㈠本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與第44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之適用區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31頁,並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106年6 月22日府勞動一字第106341031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30萬元確定後,其明知塔莎莉等6 人分係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工作而後逃離雇主處所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或以觀光、探親名義來台之印尼籍外國人,仍於107 年3 月間起,僱用塔莎莉等6 人從事採收蒜頭之工作,每採收1 袋可得110 元工資,並以雲林縣○○鄉○○村○○00號○○○鄉○○○路○○○巷○○號房屋供宿及供應餐食,嗣於同年月29日,受黃登清委託僱工在雲林縣○○鄉○○段○○○○ ○號採收蒜頭時,為警當場查獲塔莎莉等6 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上揭理由中公訴意旨所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證人塔莎莉等6 人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分係原以合
法名義申請來臺工作而後逃離雇主處所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或以觀光、探親名義來台之印尼籍外國人,嗣經同鄉介紹四處打工,最後工作是與被告口頭約定每採收一袋蒜頭,得款工資110 元,工作期間各有3 天、4 天或18天者,食宿由被告提供,工作時是由被告開車載其等前去工作等語(警卷第
6 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係自107 年3 月間起,以每採收1 袋蒜頭可得110 元工資之勞動條件,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塔莎莉等6 人甚明,其行為應屬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非同時兼有或合致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情形,應可認定。則被告前於106 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即與本件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並非「同一條款」,自非合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其本件所為係屬初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前段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