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毅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宗毅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王增和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沈宗毅為雲林縣○○鎮○○段○○○ ○號(下稱949 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增和為前揭地段995 地號土地(下稱99
5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兩地相鄰,又王增和上開之99
5 號土地與蕭菊所有、坐落在前揭地段之996 地號土地(下稱996 號土地)亦屬相鄰關係。緣蕭菊與王增和於民國77年10月間約定:蕭菊在其所有之996 號土地興建門牌為雲林縣○○鎮○○路○ 段○○○ 號之建物○○○鎮○○段586 建號,下稱本案房屋),該建物位在雙方996 號、995 號土地相鄰之壁為共同使用壁,以兩地之界線為該壁中心,建築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蕭菊並應於該共同壁預留依照建築規則長度之鋼筋,供王增和日後建築房屋使用(下稱本案共同壁契約)。嗣後蕭菊興建本案房屋完畢(79年4 月12日為建物登記),並依約於共同壁上預留鋼筋數百支(部分附合於本案房屋及共同壁內,部分突出於共同壁外,下稱本案鋼筋)供王增和日後建築使用,由王增和管領突出共同壁外之本案鋼筋。詎沈宗毅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在其所有之949 號土地興建房屋時,竟為圖機具方便進出,未經蕭菊或王增和之同意,即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洪國雄等建築工人以器具剪斷本案房屋共同壁3 根柱子上的本案鋼筋約20支,使遭剪斷之本案鋼筋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增和。
二、案經王增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沈宗毅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僅有告訴人王增和提起告訴,是本案首應究明者在於:本案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
一、毀損罪之告訴權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
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所有權人外,凡對於受毀損之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屬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此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㈡有學者批評上開實務見解失諸過寬,蓋毀損罪之保護法益,
係基於所有權而來的處分權能,直接被害人應為行為客體之所有人,而非持有人或占有人,如果讓一個法律地位低於所有權人的單純持有人,代替所有權人決定是否追訴毀損其所有物的行為,不僅牴觸毀損罪的保護意旨,也與告訴乃論的意旨相牴觸(參閱薛智仁,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解釋及立法,政大法學評論,第136 期,103 年3 月,第102 至103頁;類似看法,可參閱黃榮堅,做賊喊抓賊,月旦法學雜誌,第2 期,84年6 月,第47頁)。
㈢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有告訴權,而探諸毀損罪之保護法益
,有論者指出,毀損罪的保護法益,在於保全該物,並因而享有行為客體自身所存在的「持有利益」(參閱李聖傑,普通毀損罪的行為態樣分析—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 年2 月,第111 頁);另有文獻彙整我國學者見解,顯示不乏學者主張毀損罪除保障所有權外,尚兼及持有權或持有利益(參閱鞠云彬,毀棄損壞章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100 年6 月,第71至74頁)。本院認為,誠如論者探究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說明竊盜行為所破壞之財產法益,乃該物的所有權與持有權,倘若該物在所有權以外之人持有中被竊,則竊盜罪的被害人,也就包括該物的所有權人與持有人(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03 頁),財產犯罪破壞財產秩序,又財產秩序並非僅保障所有權,可能因為所有權人之處分或其他情形,形成不同的財產秩序現狀,從而行為人實施財產犯罪所侵害者,也就未必僅限於所有權。固然有論者自竊盜罪構成要件「竊取『他人』之動產」引申,若是所有權人擅自將出借他人之物偷走,縱使侵害他人之持有利益,也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可見立法者並非將持有人也當成獨立的保護對象(參閱薛智仁,前揭文,第103 頁),然而,此等立法方式也可解釋為,持有權本源自於所有權,立法者尊重所有權人的優先地位,基於刑罰謙抑性認為所有權人無從「侵害」持有權,但非指所有權人(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人)以外之人,所為之財產犯罪行為均不會侵害持有權。從刑法處罰財產犯罪乃為維護財產秩序之目的,倘若限縮財產犯罪之告訴權人唯有所有權人,若干財產犯罪將無法訴追,現時遭受侵奪、毀損財物之管領權人也無法提出告訴,恐有礙財產秩序之維護,有失刑法規範財產犯罪之立法本意。準此,本院認為毀損罪之告訴權人,應包含所有權人及具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二、本案告訴人並非本案鋼筋之所有權人:㈠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房屋之共同壁一半位在告訴人所有
之995 號土地,依據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共用壁屬於動產而附合在告訴人不動產即995 號土地上,其所有權應屬告訴人所有,而其上露出之本案鋼筋亦應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9 頁)。
㈡惟查,該共用壁屬於本案房屋之一部分,本於一物一權原則
,自歸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蕭菊所有,且本案房屋(含共同壁)為不動產,自不因民法第811 條動產附合之規定,使告訴人因而取得該共用壁之所有權。再查,告訴人雖主張:蕭菊負責出材料,我則是提供土地的方式讓她興建,所以本案鋼筋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依本案共同壁契約之約定,告訴人固與蕭菊各負擔建築共同壁費用之2 分之1,但尚待告訴人欲於995 號土地興建建物、使用該共同壁之時,告訴人始須按時價補貼建築費用給蕭菊(見他卷第9 頁),告訴人也自承:我不知道蕭菊當時蓋共同壁花了多少費用,我們也沒有約定要用什麼材質興建或者具體施工方法為何,我就讓蕭菊去蓋,將來補貼費用可能還要雙方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則在告訴人尚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由蕭菊獨自決定以何材質、方式興建該共同壁,且該共用壁屬於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參以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亦僅登記所有權人為蕭菊(見警卷第6 頁),足認本案共同壁契約之約定,其目的僅在於使蕭菊可於告訴人所有之99
5 號土地上興建該共同壁,告訴人亦可於將來興建建物時使用該共同壁,並未約定在告訴人興建建物之前,該共同壁已屬告訴人及蕭菊所共有,因告訴人尚未於995 號土地興建建物而連接該共同壁,本案房屋(含共同壁)自仍為蕭菊單獨所有,而共同壁如此,其上由蕭菊所出資之本案鋼筋亦然,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共同出資之情形,且本案鋼筋之一部分已附合於蕭菊所有之本案房屋中,更無從割裂其所有權之一部(外露部分)歸告訴人所有。
三、本案告訴人對於外露於共同壁外之本案鋼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㈠辯護人雖主張:依本案共同壁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按
:即蕭菊)先建築完畢後,需出售給與他人時,應列入買賣條件在內,而乙方(按:即告訴人)或乙方之買受人要建築時,應按時價補貼給與甲方或甲方之買受人,但甲方應負責其買受人蓋共同使用壁同意書給與乙方申請建照,如其買受人不蓋其同意書給與乙方或乙方之買受人申請建照時,甲方應付乙方或乙方之買受人之損失加倍賠償。」從該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蕭菊上開關於共同壁及本案鋼筋之約定附有停止條件,告訴人將來要建築房屋時,應按時價補貼給蕭菊或其買受人後,才能使用共同壁以及本案鋼筋,而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告訴人既尚未建築房屋並按時價補貼給蕭菊,其雙方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告訴人當然無使用管理該共同壁及本案鋼筋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
㈡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本案共同壁契約之約定,告訴人及蕭菊乃意在使蕭菊得以在告訴人所有之995號土地上興建共同壁(之一半),告訴人則於將來在995 號土地興建建物時,可使用該共同壁(含預留之本案鋼筋),此契約自已生效,否則告訴人何須容忍該共同壁(之一半)建築在其所有之995 號土地上?至於雙方雖約定告訴人待興建其建物之時,始須依時價支付該共同壁建築費用之一半,此僅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在本案共同壁契約有效之情形下,依契約約定,蕭菊應於該
共同壁預留依照建築規則長度之鋼筋,供告訴人日後建築房屋使用,誠如告訴代理人王聖欣所稱:蕭菊已經預留本案鋼筋,她已經盡到她的(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該契約係約定蕭菊應「預留」鋼筋,只要蕭菊於996 號土地興建本案房屋時,有於共同壁上預留符合建築規則長度、品質之鋼筋,即已履行該契約有關「鋼筋」之義務,其後本案鋼筋露出於共同壁之外,位在告訴人所有之995 號土地之上,即應由告訴人負責管理,待告訴人於該土地興建建物、連接共同壁(含本案鋼筋)後,告訴人及蕭菊始共有該共同壁及本案鋼筋,如此始符合告訴人及蕭菊雙方本案共同壁契約之真意。詳言之,若謂蕭菊於興建本案房屋完竣後,除了預留本案鋼筋之外,尚須監督管理露出共同壁外之本案鋼筋,一方面露出之本案鋼筋位在告訴人所有之995 號土地上,告訴人管領本案鋼筋有所不便,另一方面,告訴人究竟何時要興建房屋實未可知(該契約成立迄今已逾31年告訴人仍未興建),自不應責由蕭菊承擔管理露出之本案鋼筋未知期限之風險,最適合管理此風險之人當非告訴人莫屬,且從本案共同壁契約係約定蕭菊應「預留」鋼筋亦可得知,蕭菊既已依約預留本案鋼筋而履行此部分之義務完畢,告訴人為免露出之本案鋼筋受損、日後無法用以興建房屋,自應有管理露出本案鋼筋的權限,否則失其與蕭菊訂定本案共同壁契約之意義,是從本案共同壁契約觀之,蕭菊應已將其所有、露出之本案鋼筋交付給告訴人管領甚明,而此將本案鋼筋之一部(外露部分)交付管領之概念,猶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雙方約定本案鋼筋之特定部分(外露部分)交由告訴人占有、管理。
㈣對於受毀損之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具有告訴權,已如前述,而所謂「事實上管領力」,其解釋可參閱民法第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固然「占有」作為民法上之制度,與「持有」屬於刑法上的概念,兩者雖均指對於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但「持有」更著重於對物的實力支配,「占有」則可區分「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兩者因民法及刑法規範目的之不同而有差異(參閱王澤鑑,民法物權【二】占有,84年5 月,第25至27頁),但在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直接占有」之情形,兩者概念即有共通,可作合一之觀察。論者指出,占有制度旨在維護社會平和,為法律秩序的基礎(參閱王澤鑑,前揭書,第
1 頁),而復有論者認為,占有制度之社會作用在於保護占有,占有之所以需要保護,乃因占有之背後均有一定之權利(本權)存在,尤以所有權為常,為使此等權利得經由占有實現,乃賦予占有表彰本權之機能,占有從而具有本權推定之效力、公示力、公信力。而本權推定之效力更具有維持社會平和秩序及維護占有人個人利益之作用(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93年8 月,第520 至521 頁),暫且不論占有與本權之間的關係如何,單從占有具有維持社會和平秩序之功能而言,此等財產秩序之追求,與前述刑法毀損罪告訴權人之認定即有呼應之處。
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論者也有指出,人與物之間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可從空間、時間、法律關係觀察,是否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為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參閱謝在全,前揭書,第510 至51
2 頁)。準此,本案案發時,(外露)本案鋼筋突出於共同壁之外,位在告訴人所有之995 號土地之上,時間長達20餘年,告訴人復有管領本案鋼筋之「占有意思」(有論者稱之為「心素」,參閱王澤鑑,前揭書,第18至20頁),並時常有管理其所有995 號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 頁),告訴人自得以排除他人進入995 號土地之方式排除他人妨害(外露)本案鋼筋,應屬對於(外露)本案鋼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可行使民法第962 條占有保護請求權,此亦合乎前述本案共同壁契約所約定,蕭菊將其所有之(外露)本案鋼筋交由告訴人管理、承擔風險之財產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非本案鋼筋之所有權人,但對於外露部分之本案鋼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對於外露部分之本案鋼筋受被告毀損乙事,自有告訴權,其於107 年1 月8日發現外露之本案鋼筋遭毀損之6 個月內,於107 年3 月19日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見他卷第1 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告訴合法,訴追條件並無欠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0 至1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46 至147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洪國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48 至158 頁),並有949 號、995 號、996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共同壁契約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可證(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9 至10頁;他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貳、被告雖辯稱:我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是蕭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不論本案鋼筋屬何人所有(依本院前開認定確屬蕭菊所有無誤),但被告已明知本案鋼筋係「他人之物」而非「自己之物」,卻仍未得該他人之同意逕行剪斷,自有損壞「他人之物」的主觀犯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有學者指出,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其效用是否減低或喪失,並非所問;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又「損壞」雖不論財物之效用有無減低喪失,但要成立本條毀損罪,仍限於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結果要件之情形。從而,學者認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判例意旨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恐有混淆「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的區分(參閱甘添貴,噴漆與毀損,月旦法學教室,第3 期,92年1 月,第20頁;李聖傑,普通毀損罪的行為樣態分析—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 年2 月,第111至113 頁)。本院認為,本於刑罰謙抑性及體系解釋之完整,上開判例將「損壞」限於等同於「致令不堪用」而有使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形,應為可採,且「損壞」應達到使物之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可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540 至541 頁),始足該當。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洪國雄等建築工人以器具剪斷本案房屋共同壁3 根柱子上的本案鋼筋約20支,不僅已使遭剪斷之本案鋼筋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且失其供建築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國雄等建築工人以器具剪斷、損害上開本案鋼筋約20支,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自行以器具剪斷該等鋼筋,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9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卻為圖自己建物之施工方便,率爾損壞本案鋼筋約20支,對於告訴人日後在995 號土地興建建物造成相當影響,所為非是,惟考量案發時本案鋼筋已露出共同壁外20餘年,雖非完全不堪使用,但效用應有所減低,且本案鋼筋數量眾多(見警卷第9 頁),扣除被告損壞之約20支鋼筋外,仍然有數百支的鋼筋可以使用,固然本案房屋臨路3 根柱子1 樓部分之本案鋼筋均遭被告損壞,惟仍得以其他方式補救、替代,應非完全不可回復(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然對於告訴人有無告訴權乙節有所爭執,但此涉及法律專業之高度爭議問題,被告本於訴訟防禦權有所主張,尚不能認其有逃避責任之舉,且被告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彌補犯罪損害之意,雖然與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金額有所落差,但此屬雙方應循民事訴訟確認損害賠請求權範圍之問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擔任牙醫師、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本案為初犯,因貪圖自己建物施工便利之犯罪動機屬於偶發性質,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22萬元,非無悔意,也願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為依其素行、本案犯罪情形及犯後態度,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使被告記取教訓,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且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經濟狀況,再衡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告訴人5 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仍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具有替代刑罰之功能,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