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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號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108年度易字第657號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晟生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59號、第7500號、第7683號、108 年度偵字第16號、第17號、第301 號、第4723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2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晟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下稱公訴意旨欄):

一、被告吳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上午

6 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聖平宮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廟內之功德箱,並持鐵線勾取功德箱之香油錢,嗣因無法撬開功德箱及勾取現金而未遂。嗣經被害人即聖平宮主任委員蔡森培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剪刀1 支,始悉上情。

㈡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27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蔡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經被害人蔡麗娟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㈢被告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

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之辰光國小,翻越圍牆後,進入辰光國小內之工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吳哲銘所管理之鐵條121 支、鏟子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巡視,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當場查獲被告手持帆布袋,並扣得帆布袋內之鐵條121 支及鏟子1 支。

㈣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登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

A 車)之黑色公事包1 個(含有價值5,000 元之餐卷及名片等資料)。嗣經告訴人吳登昌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㈤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徐水源所有鸚鵡1 隻(價值8,000 元)、香菸4 包(價值600 元)、現金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徐水源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㈥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4 時28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余慶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廂內之現金25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余慶宗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㈦被告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

日上午4 時52分許,攀爬翻越被害人李佳燕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0 00 號住處之圍牆後,侵入圍牆內之車庫後,竊取鐵籠內兔子1 隻(價值480 元)得手,隨即離去。

嗣因被害人李佳燕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5 時30分許,

在被害人陳吳好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1 住處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AWH-317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於行竊之際為被害人陳吳好發現制止並報警,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始查悉上情。

㈨因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公訴意旨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公訴意旨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欄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本件行為時均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有無意見等問題時,問答之間雖有時沉默,惟大部分可以點頭之方式來表達意見,甚至部分可以口語回答,亦能持筆簽署自己的姓名,被告與他人間尚無溝通、理解或表達之嚴重障礙,且對於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可達大致理解之程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理由欄六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時間,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非特定精神病」的情況,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就公訴意旨欄一㈧所示之時間,與前開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犯罪時間相差時間相近,被告亦應該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森培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2839號卷〈下稱警839 卷〉第1 頁至第2 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見警839

卷第17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59號偵查卷〈下稱偵6959卷〉第39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839卷第12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839 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⒌扣案之剪刀1支。

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839 卷

第4 頁至第5 頁;偵6959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73卷〉第48頁、第302 頁)。

㈡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3937號卷〈下稱警937 卷〉第1 頁至第2 頁)。

⒉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警937 卷第12頁至第19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937 卷

第5 頁至第6 頁;偵6959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73卷第48頁、第302 頁)。

㈢公訴意旨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1001197號卷〈下稱警197 卷〉第8 頁至第9 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197 卷第1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197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⒋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警197 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197 卷第3 頁

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683號偵查卷〈下稱偵7683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73卷第48頁、第302 頁)。

㈣公訴意旨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

港偵字第1070015473號卷〈下稱警473 卷〉第3 頁至第5 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被告比對照片4 張(見警47

3 卷第29頁至第37頁)。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473 卷

第15頁至第18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號偵查卷〈下稱偵16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下稱本院228 卷〉第42頁、第284 頁)。

㈤公訴意旨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水源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5330號卷〈下稱警330 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及被告比對照片7 張(見警330 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330 卷

第3 頁至第6 頁;偵16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228 卷第42頁、第284 頁)。

㈥公訴意旨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慶宗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4959號卷〈下稱警959 卷〉第3 頁至第5 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及被告比對照片7 張、現場照片3 張(見警95

9 卷第23頁至第31頁)。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959 卷

第9 頁至第11頁;偵16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228 卷第42頁、第284 頁)。

㈦公訴意旨欄一㈦部分:

⒈被害人李佳燕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723號偵查卷〈下稱偵472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證人吳晟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23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4723卷第21頁至第35頁)。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偵4723卷第11頁

至第13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57 號卷〈下稱本院657 卷〉第206 頁)。

㈧公訴意旨欄一㈧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吳好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80009200號卷〈下稱警200 卷〉第5 頁至第8 頁)。

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200 卷第10頁至第16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200 卷第1 頁

至第3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0 號卷〈下稱本院280 卷〉第42頁)。

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於

90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因罹患全身性癲癇、重度智能障礙,持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 年3 月18日院醫病字第1090001066號函檢附病歷影本等在卷可證(見警197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236 頁)。且被告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間密接時間內,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偵查起訴及法院審理,其中被告於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竊盜案件(公訴意旨欄一㈧所示之竊盜案件距離公訴意旨欄一㈦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未達1 月),經本院審酌上情,由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於109 年3 月16日就被告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①被告個人史及病史(依被告、其兄及父親提供相關資訊,以及本院調閱之病歷紀錄):

⑴被告於國小、國中均就讀啟智班,約略國小四、五年級開始

癲癇發作,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全身性癲癇與重度智能障礙。國小高年級後,被告開始蹺課逃學,但尚未有偷竊行為。國中畢業後,至特殊教育學校就讀半年,肄業。之後,被告未曾就業。

⑵被告約14至15歲時,在住處附近遭人攻擊,送醫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住院治療(當時推估可能有頭部創傷)。此後,被告經常自言自語、稱有人要打他,也常常躲起來。行為表現上,原本被告只會在外遊蕩或數日不歸。遭攻擊後,開始出現偷竊行為。

⑶平日,被告生活都由二哥與父親照顧。如洗澡需要家人提醒

、服裝若無家人監督,不分男女拿到就穿。錢財管理上,被告不會領錢,也不懂物品、錢幣與紙鈔的價值,停留在以物易物的概念。

⑷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7 年1 月3 日出具之診斷

書,診斷為全身性癲癇與重度智能障礙,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自90年10月12日至107 年1 月3 日長期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根據本院檢附之病歷,於90年7 月23日,因癲癇發作急診就醫,於99年7 月27日出院;99年12月16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有遊蕩、睡眠差、情緒控制差時會自殘、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門診觀察被告缺乏情感、緘默、思考內容貧乏、抽象思考差;於103 年11月30日至103 年12月3 日,被告因癲癇發作住院;105 年5 月17日,因癲癇發作急診送醫,於105 年5 月23日出院;106年10月17日,因癲癇發作急診送醫,於106 年10月19日出院;107 年8 月15日,神經內科開立抗癲癇藥物,於107 年9月18日至109 年3 月29日之門診紀錄,並無病情變化之記載,抗癲癇藥物均維持定量。

⑸於108 年5 月30日,被告因癲癇發作送醫(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於108 年6 月5 日出院。門診返診的時間,若被告無逃跑,均由父親陪同。返家後,早期被告服藥無人監督,醫囑遵從度差。但108 年改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後,兄長與父親確實盯藥,夜眠改善,被告夜間遊蕩情況改善。兄長與父親均認為被告配合服藥後,從108 年下半年起行為問題改善,並無再出現偷竊行為。

⒉精神狀態評估:被告意識狀態清楚,專注力為難以聚焦,偶

有沉浸,情感表達淡漠,提及「對方」會轉而焦慮,甚至些許怒意。語言表達方面,多半答非所問,偶爾沉默以對,臺語口音重,構音異常。思考功能,理解能力差,思考固著重複,內容貧乏,疑似被害妄想或創傷經驗,在家有幻覺,病識感缺乏。

⒊心裡衡鑑報告:

①被告在標準認知功能測驗評估中,總分遠低常模參照的最低

切截分數。言談中,被告出現腦部受損常見的固著現象。被告整體適應功能表現在重度不足範圍,如同被告領有重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證明,推估被告的心智年齡不足7 歲,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②整體而言,被告從小智能發展遲緩,加上多次癲癇發作惡化

腦部損害,使得被告無法與他人作有效溝通,大多固著在個人少數的話題中。雖然被告可以簡單表達日常生活事項的意思,但無法為參與社會法律事項作意思表達或行為展現。因此,被告的學習能力有限,需要在結構化和具監督性的環境之下,學習簡單的生活習慣和技能,並由專人在旁看護和協助,以維持醫療診治和約束其行為。

⒋總結:被告診斷為癲癇、重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精神病、尼

古丁依賴,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之精神狀況,有再犯之虞,但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宣告監護處分,被告在適當的外在環境與條件限制,予以監督管理,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5 月20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9000278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70 頁)。

㈩綜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公訴意旨欄一㈠至

㈦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其於109 年6 月13日為公訴意旨欄一㈧所示竊盜行為之際,與前開公訴意旨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不久,實難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欄一㈧所示犯行時突然回復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雖有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時、地為竊盜8 次之犯行,然其於上開時間,均係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癲癇、非特定精神病且係處於不穩定期,因被告就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時間,均在半夜、清晨或清早,對比目前穩定期間的作息(精神鑑定評估時,被告夜晚可入睡,不會亂跑),均非被告外出時之尋常時間。再者,被告之父親吳其种也坦承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時間,被告無規律治療,是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時間,被告當時之疾病控制應處於不穩定期,認其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處分: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應為不罰,已如前述,且依前揭鑑定報告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內容,被告之精神病史已久,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癲癇,多次出入醫療院所,服藥順從度不佳,鑑定意旨亦指出被告有缺乏「偷竊」與「偷竊是犯罪行為」的概念,被告就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減損。且被告的成長背景,對「所有權」的認知可能異於一般社會觀念。行為上,被告完全依照自身需求與意思行動,無考量手段是否符合法制規範。據此,在毫無限制條件下,被告有再犯之虞,且高風險,建議宣告監護處分,以避免再犯或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上之疑慮。另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被告於105 年、107 年亦有2 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對社會仍有潛在危險性之精神病患。並參酌被告之父親吳其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之疾病是遺傳,精神狀況不佳,需要服藥控制,伊現在有固定讓被告服藥,不然會再出狀況,被告在沒有食物吃的時候會向他人討食,有時候拿別人物品拿一拿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31

9 頁),且觀之被告父親吳其种上開陳述避重就輕,亦顯示其對於被告之竊盜犯行採取包容放任態度,顯然被告家庭已無法給予持續性之教育及督促功能,是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使被告瞭解他人物品不得任意使用、處分之觀念,其必將再為相類犯行,是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復衡酌被告智能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 年,應屬適當。

㈡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件被告係因重度智能障礙及癲癇,且因成長過程並未接受適當教育,家庭亦無法發揮教導及督促之功能,致被告雖已成年,仍缺乏基本所有權之觀念而肇生本案犯行,是倘能提供被告長期、適當教育,教導其日常生活基本觀念,當能避免其再犯,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接受適當課程,教導其日常基本觀念,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八、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等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沒收。㈡查被告就公訴意旨欄一㈣至㈦部分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及

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已違法,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仍得沒收,合先敘明。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吳登昌、被害人徐水源、余慶宗、李佳燕,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2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之財物,固係被告為本案即公訴意旨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吳哲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197 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已符合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用仍得作為沒收之標的。然扣案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公訴意旨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新臺││ │ │ │幣)/ 犯罪所用││ │ │ │之物 │├──┼────┼─────┼───────┤│ 1 │107 年9 │雲林縣北港│剪刀1 支(扣案││ │月30日上│鎮後溝里後│) ││ │午6 時54│溝74號聖平│ ││ │分許 │宮 │ │├──┼────┼─────┼───────┤│ 2 │107 年11│雲林縣北港│鐵條121 支、鏟││ │月27日凌│新厝里新厝│子1 支(均已發││ │晨1 時許│49號辰光國│還被害人吳哲銘││ │ │小內工地 │) │├──┼────┼─────┼───────┤│ 3 │107 年10│雲林縣北港│公事包1 個(含││ │月27日凌│鎮府番里府│價值5000元餐卷││ │晨2 時54│番143 號前│及名片) ││ │分許 │之A車內 │ │├──┼────┼─────┼───────┤│ 4 │107 年11│雲林縣北港│鸚鵡1 隻(價值││ │月12日凌│鎮後溝里後│8,000 元)、香││ │晨2 時28│溝73號前 │菸4 包(價值60││ │分許 │ │0 元)、現金40││ │ │ │0 元 │├──┼────┼─────┼───────┤│ 5 │107 年11│雲林縣北港│現金250 元 ││ │月12日上│鎮後溝里後│ ││ │午4 時28│溝34之1 號│ ││ │分許 │前 │ │├──┼────┼─────┼───────┤│ 6 │108 年5 │雲林縣北港│兔子1 隻(價值││ │月15日上│鎮府番里府│480 元) ││ │午4 時52│番100 之6 │ ││ │分許 │號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