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山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山前曾於民國95年間委任地政士即告訴人張秀足辦理其胞兄賴文和名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 ○○○○ 號地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將上開賴文和名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先向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之不特定村民指摘:被告之大哥過世後,要繼承,交給告訴人去辦理,有一次被告跟村裡的巡守隊要去玩,因被告的房子很舊不能鎖,怕權狀等重要文件被偷,就拿去交給當時的村長賴金章保管,賴金章拿來看,跟被告說上面為什麼沒有出現二哥賴文芳的名字,而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被告回來之後,跟賴金章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看了之後賴金章說還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在村內一直說他的土地被告訴人登記在自己名下,告訴人聽到後又把土地登記到賴文芳名下,被告跟賴金章再去地政事務所調閱第二次,就發現沒有告訴人的名字等不實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經告訴人於10
1 年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勿再散布上開謠言後,被告仍於106 年8 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再次向不特定之村民,指摘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犯罪期間係於106 年
8 月,地點在古坑鄉新庄村,而106 年8 月以前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易卷第227 頁)。而檢察官既未主張經特定為起訴範圍之被告犯罪時間為106 年8 月之行為,與被告於106 年8 月以前之行為,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公訴檢察官特定之「被告於106 年8 月,在古坑鄉新庄村,向不特定村民指摘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此一事實,先予敘明。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之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所謂「意圖」,乃本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所稱「多數人」,解釋上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並無定論,應視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基此,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之。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客觀上未必要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與預見,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念。倘未能確定此節,即無以本罪相繩之餘地(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則屬另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元勵、高筠驊、賴金章、賴黃月娥、賴張月柳、賴張千鶴、李振成、鐘喜久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5年間委任告訴人辦理其胞兄賴文和名下土地移轉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一句話都沒有說,是別人讀給我聽的,我不知道是誰傳的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曾委任告訴人辦理賴文和名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 ○○○○ 號地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事宜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卷第97頁至第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106 年8 月間,於證人黃元勵、高筠驊向親戚借用之私人民宅內,經證人黃元勵、高筠驊詢問後,向其二人陳述哥哥過世後,委託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喪禮後幾個月,被告與村裡巡守隊要去玩,將權狀寄放在證人賴金章處,證人賴金章看過後,發現沒有被告及其二哥賴文芳的名字,而是登記在代辦人告訴人名下,到地政事務所閱覽後仍然如此,後來再閱覽又沒有告訴人的名字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在卷外,亦經證人黃元勵(調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15 頁至第136 頁)、高筠驊(調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37 頁至第156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高筠驊當場錄製之錄音檔可查(存於隨身碟,存放在本院易卷第77頁信封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卷第201 頁至第215 頁),是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間,在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證人黃元勵、高筠驊向親戚借用之私人場所,告知證人黃元勵、高筠驊上開土地遭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節,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向他人陳述此事,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三、參以告訴人擔任代書,為他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為常見工作內容,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及職業道德操守對其業務數量多寡、職務得否順利執行均有重大關連,而被告所述委任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土地卻遭過戶告訴人名下,關乎指涉告訴人可能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嚴重影響告訴人職業聲譽,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係證人賴金章閱覽土地資料後告知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惟證人賴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說他的權狀有問題,我看權狀上面的所有人是被告的名字,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名字在上面,他還是堅持有問題,我載他去地政查(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10幾年前被告有土地所有權狀寄放在我這裡,他說權狀有問題,副本被變更名字還是怎樣,我看上面是寫被告的名字沒錯,沒有2 個人的名字,後來我就載被告去地政查,我沒有跟別人提起過這件事,要過名字沒那麼簡單,我想不可能(本院易卷第215 頁至第227 頁)等語,其所述從未告知被告土地謄本登記告訴人姓名乙節前後一致,與被告所辯相左;而該等不動產從未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亦有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32頁)、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顯難認被告所述證人賴金章曾告知土地被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來又登記回來乙情與事實相符。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客觀上為真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四、惟觀諸被告應邀前往證人二人向親戚借用之私人民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自由進出之場所,當日僅有被告及證人二人共三人在場,且係證人二人主動向被告求證此事等情,據證人黃元勵、高筠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觀諸上開證人高筠驊當場錄下之錄音內容,並非被告於對話間主動向證人二人提及土地過戶事宜,而係證人高筠驊詢問:「我現在是說,你那個…有聽到一些消息啦,說你那個厝地…土地…還是厝地,那個要過你兄弟的名字的時候,向人講說叫境ㄟ他老婆給你分,就那時過境的名,甘有影?」被告才被動向證人二人答覆上開情形,期間證人黃元勵、高筠驊不斷質疑是否有此可能、告訴人怎麼會知法犯法、土地過戶有一定手續,豈有如此簡單,顯然不相信被告所述,被告方繼續回應其等質疑之問題,甚至稱「啊過去就好了啦,再聲請那個,也沒什麼用」、「過去就沒關係了」,足見若非證人二人主動詢問並提出質疑,其應無向證人二人陳述此事之必要,話語間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證人等人再行告知其他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之言語或舉動。是被告既係於私人場所被動回應特定人之詢問,除被告外,僅有證人二人在場聽聞,復無請求證人二人公告周知而散布此一言論,被告此舉,顯與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依證人二人之反應,亦難認被告當時已具體認知與預見證人二人會將此一事項再行轉知他人,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念。
五、被告雖於與證人黃元勵、高筠驊之對話中,經證人高筠驊詢問:「你都有說給人聽,像你今天說的這樣?」時回答:「蹦鼠ㄟ我也說給他聽,蹦鼠ㄟ小妹東河那個冬ㄟ我也有說給她聽啊,這樣…」,自陳曾向「蹦鼠ㄟ」及其妹「冬ㄟ」告知此事,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以佐證,且縱然屬實,本案被告寄放土地謄本於證人賴金章住處之時間距今已有10數年之久,經證人賴金章證述明確,期間村莊中多有此一傳聞,則是否得認定係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向他人所傳述,實屬無疑,難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固另舉證人賴黃月娥、賴張月柳、賴張千鶴、李振成、鐘喜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村內確有流傳此事,惟證人賴黃月娥證稱:我有聽過村內在傳告訴人把被告的土地登記成自己的名字,但我也沒理會,在店頭學的人那麼多,很久了,我也不記得是誰了,我沒有聽被告跟我說這件事,上一次聽到很久了等語(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賴張月柳證稱:我是在田裡的路上聽到堂嫂「秋珠」說被告的土地被代書登記成自己的名字,被告沒有直接跟我說這件事,好幾個月前了,今年農曆過年前的事等語(調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賴張千鶴證稱:很久以前曾聽過,但是10幾年前的事了,不知道是房地還是什麼地的事,他們在外面講,我沒有注意聽,最近沒有聽說等語(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李振成證稱:被告到我家跟我說的,3 、4年有了,最近有聽村莊內在傳這件事等語(調偵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鐘喜久證稱:我有聽到風聲,最近一次聽到忘記何時,很久了,過年後就沒有聽人家說等語(調偵卷第36頁正反面)。綜觀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或係3 、4 年前或更久之10幾年前親自聽聞此事,或自第三人聽及,惟均未證稱曾親自聽聞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或其後向其等傳述此事,且要求再行散布,是依照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內向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傳述此事之行為。
七、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稱:被告在偵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關於這件事他都沒有向外傳播出去,不是他講的,且主張此事是證人賴金章向被告說確實是有告訴人的名字云云,所辯不實,顯然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元勵、高筠驊不熟識,明知證人二人也是屬於新庄村長期居民,沒有受到任何誘導,就把他所認為告訴人有冒名過戶之事一再表示出來,未表示不要再繼續指摘這個不實的事項,或者表示不知道,被告沒辦法保證或確認他所指摘的事實是不是會被村民轉述出去,事實上證人也確實把他們所聽聞的內容又再去跟告訴人甚至是其他人做轉述,被告仍具有誹謗的故意及散布意圖等語。惟被告之供述縱與客觀事實不符(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仍應憑藉客觀積極事實以證明被告犯罪情節,要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雖與證人黃元勵、高筠驊並不熟識,惟三人同為新庄村民,當日係證人黃元勵、高筠驊邀約被告至私人處所聊天喝酒,被告亦應邀前往,除本案土地過戶話題外,尚有一同飲用啤酒,並談論其他話題,有上開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錄音內容可查,當下場合、氣氛應屬輕鬆,雙方亦非全然陌生,而被告雖應證人二人詢問而陳述土地遭過戶之事項,然曾提及過去就好了等語,亦如前述,難僅以被告與證人二人並非熟識,仍回答證人二人之提問及質疑,未沈默或不回答,即認定被告有誹謗的故意及散布意圖,倘證人二人聽聞後基於自身決意再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或其餘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亦實難逕行歸咎於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曾於10
6 年8 月間向證人黃元勵、高筠驊提及公訴意旨所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該等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