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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1號

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省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3、1464、1598、2116、2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省富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 、4所示之方式,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未得手財物而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財物。

二、案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省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1 、4 )、偵訊(附表編號1 、4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3269號卷第3 至5 頁;警0184號卷第5 至8 頁;偵1464號卷第43至44頁;偵2116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

311 號卷第86至88頁、第91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 部分:

告訴人廖中義之指訴(見警3269號卷第7 至9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警3269號卷第11至19頁)。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告訴人廖中義之指訴(見警1460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證人廖國順之證述(見警1460號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1460號卷第27至37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告訴人廖中義之指訴(見警1461號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1461號卷第29至41頁)。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被害人葉俊賢之證述(見警0184號卷第9 至10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0184號卷第21至23頁)。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告訴人林陳美玉之指訴(見警4357號卷第7 至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4357號卷第13至19頁)。

三、附表編號2 之部分,被告雖持告訴人廖中義住處門前桌上之鐮刀1 支撬開該處門鎖,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1598號卷第55至57頁),該支鐮刀係置放在門外椅子上,告訴人廖中義也指稱被告侵入屋內後係以「徒手方式」翻找物品等語(見警1460號卷第18頁),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撬開上開住處門鎖後,即將該支鐮刀放置門外,其侵入上處時並未攜帶該支鐮刀。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0號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廖中義住處時,雖持告訴人該處門前桌上之鐮刀1 支撬開該處門鎖,但被告此部分僅著手實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未著手竊盜,而被告侵入該處、著手竊盜之前,已將該支鐮刀放置屋外並未攜帶,則被告行竊之時既未攜帶該支鐮刀,自不合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該當該款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6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311 號卷第至103 至120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被告顯未因執行刑罰知所警惕,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但

未得手而未遂,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㈦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5 年2 月25日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311 號卷第41至65頁),而據被告父母親之陳述,被告現仍持續就醫中,心智缺陷狀況未見明顯改善(見本院易311 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5 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 、5 部分,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先加重(累犯)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本案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破壞居住安寧,且附表編號2 之部分,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撬開門鎖,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也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心智缺陷而不法意識較低,且竊得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311 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且衡以被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六、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表示:我不願意接受監護治療,因為醫院開的藥藥效很重等語(見本院易330 號卷第105 頁),惟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本案5 罪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在短短2 個月內即犯下5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影響,而依前揭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被告之前受刑罰之效果不彰,且因其精神疾病之慢性化,預測其有再犯竊盜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未來除持續藥物與行為治療外,需轉介社區復健機構,使被告於持續監督下學習正向適切行為,如社區強制治療效果不佳時,應考慮將被告安置於全日養護型之機構等語(見本院易330 號卷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而上開鑑定迄今,依被告父母親之陳述,被告病情並未見改善,被告父母親另表示:先前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至療養院治療半年,他的精神狀況有比較好等語,被告父親更表示希望法院能宣告被告監護處分,讓被告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易330 號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父母親係負責照護被告之人,對於被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況應知之甚詳,堪認依被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曾於106 年間接受監護處分6 月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竊取之30元;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

竊取之1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或歸還被害人(見本院330 號卷第94至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㈡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竊取之房門鑰匙2 支,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或歸還被害人(見本院330 號卷第94至95頁),為免被告保有該2 支房門鑰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惟本院考量該

2 支房門鑰匙價值低微,難謂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追徵該2 支房門鑰匙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號│ │ │├─┼───────────────┼──────────────┤│1 │廖省富於108 年2 月8 日0 時15分│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許,騎乘腳踏車至廖中義位於雲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縣二崙鄉田尾村之住處,見該處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侵入屋內│;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儲藏室徒手翻找、搜尋財物,因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發現值錢物品而離去。 │。 │├─┼───────────────┼──────────────┤│2 │廖省富於108 年1 月7 日0 時37分│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許,騎乘腳踏車至廖中義位於雲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縣二崙鄉田尾村之住處,持放置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廖中義家門前桌上之鐮刀1 支,撬│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開上開住處大門門鎖(無證據證明│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 │門鎖損壞)後,將該支鐮刀留在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 │外,侵入屋內儲藏室徒手竊取現金│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0元得手後離去。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即金額新臺幣參拾元。 │├─┼───────────────┼──────────────┤│3 │廖省富於108 年1 月23日0 時53分│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許,騎乘腳踏車至廖中義位於雲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縣二崙鄉田尾村之住處,見該處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侵入屋內│;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儲藏室徒手翻找、搜尋財物,因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發現值錢物品而離去。 │。 │├─┼───────────────┼──────────────┤│4 │廖省富於108 年2 月27日12時40分│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許,騎乘腳踏車至葉俊賢位於雲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縣西螺鎮九隆里之住處,見該處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侵入屋內│;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徒手翻找、搜尋財物,然為被害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葉俊賢發現而未遂。 │。 │├─┼───────────────┼──────────────┤│5 │廖省富於108 年3 月14日9 時48分│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許,騎乘腳踏車至林陳美玉位於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之住處,見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侵入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內,徒手竊取現金1000元及房門鑰│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 │匙2 支得手後離去。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 │元、房門鑰匙貳支均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現金之價額即金額││ │ │新臺幣壹仟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