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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韓琳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美化人生美容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並居住在同址建物之3 、4 樓,知悉受僱在該址隔壁「太宏鮮魚海產行」之己○○(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饒蜀梅罹患重疾,需由專人照護,符合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然己○○本人並無聘用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意願及能力,戊○○為以低廉成本獲取從事家庭幫傭、協助「美化人生美容機構」營運之人力,遂徵得己○○同意,由己○○授權其代刻印章,及提供具備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再將代刻之己○○印章及有關申請文件均交予不知情之安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俐公司),委由該公司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仲介印尼籍女子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密卷,下稱甲 女)來臺工作,並完成相關聘僱手續,嗣甲 女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抵臺及完成體檢等流程後,即於翌(30)日由不知情之安俐公司員工丙○○直接帶往戊○○上址住處暨「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從事家庭幫傭、協助美容及按摩等工作。其後,己○○之配偶饒蜀梅於103年8 月15日死亡,依法須為甲 女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等手續,然戊○○為使甲 女能繼續留在上址住處暨「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內提供廉價勞力,明知甲 女並無逃逸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己○○不知情之情形下,利用不知情之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於103 年11月17日,持上揭戊○○獲己○○授權後代刻並交予安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事宜之印章,陸續蓋印於「聲明書」、「說明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以雇主己○○之名義,委由安俐公司在「說明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填載甲 女自103 年11月13日起連續曠職失去聯繫已逾3 日等不實事項,再寄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復於同日在「陳報函」上填載己○○委由安俐公司通報甲 女自103 年11月13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之不實內容,並在「陳報函」之「雇主」欄位,蓋用前述之己○○印章後,將該「陳報函」寄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致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籍勞工管理系統之準公文書內,勞動部再據此於同年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31902653號函廢止甲 女之聘僱許可,另使不知情之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移民管理系統之準公文書內,並通報協尋,致甲 女失去在臺合法居留之資格,而無法另行受僱從事其他工作,足生損害於甲 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女於107 年間致電其配偶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密卷,下稱B 男),告知自己被通報為逃逸外勞之事及與戊○○間之薪資給付爭議,B 男輾轉於107年5 月間向印尼籍華僑郭俊花求助,經郭俊花尋求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附設海星國際移工服務中心協助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以,本判決內不揭示被害人甲 女、其配偶B 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料,其等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均詳本院不公開彌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9 日、13日、同年9 月14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己○○及丙○○分別於107 年8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爭執該等證人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

7 至298 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8 至33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間委由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先後在「聲明書」、「說明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等文件上,蓋用己○○於102 年間授權被告代刻並交予安俐公司作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來臺手續之印章,於103 年11月17日,以雇主己○○之名義提交上開文件,接續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通報甲 女連續曠職3 日,行蹤不明,失去聯繫,致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公務員將甲 女曠職、失去聯繫乙事登載在外籍勞工管理系統上,並由勞動部於同年月24日發函廢止甲 女之聘僱許可,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亦依上開通報內容,由承辦公務員將甲 女行蹤不明之資訊登載在移民管理系統內並通報協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己○○熟識,因己○○之配偶饒蜀梅罹患重病,需全日由專人照顧,伊在己○○授權下,協助其委由安俐公司仲介甲 女來臺從事外籍家庭看護工作。惟因甲 女來臺時身形瘦小且不諳中文,無法妥善照顧饒蜀梅,己○○打算將饒蜀梅送回養護中心照顧,並表示無法同時負擔養護中心及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開銷,伊遂同意讓甲 女到「美化人生美容機構」暨伊位在同址3 、4 樓之住處為家庭幫傭,以代為訓練甲 女。嗣因饒蜀梅於103 年8 月15日死亡,伊告知甲 女此事後,甲 女懼怕遭遣返印尼,旋即自行躲藏在與伊住處相連之隔壁建物頂樓約3 日。當下伊找不到甲 女,就立即通知己○○、友人丁○○協助尋找甲 女下落,惟因3 人均遍尋甲 女不著,伊遂依己○○建議,打電話聯繫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請其蓋用伊先前交予安俐公司處理聘僱甲 女來臺手續之己○○印章,並填製「聲明書」、「說明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等文件,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通報甲 女連續曠職達3 日之事。之後不久,伊在隔壁建物頂樓發現甲 女,甲 女下樓後,隨即向伊央求表示想要繼續留在伊身邊工作,伊係好心收留甲 女繼續在臺工作,僅係因不懂法律規定,不知道要再通知安俐公司取消先前所為甲 女逃逸之通報,始致甲 女成為逃逸外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 女平日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得自由外出,且證人己○○及丁○○均明確證稱渠等因被告告知,獲悉甲 女曾於103 年11月間逃逸,遂分別抽空與被告至被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公園、火車站等處找尋甲女下落,證人丁○○並曾偕同被告在被告住處所屬之4 層樓透天厝內,逐層逐間尋找甲 女蹤跡,足見甲 女確有逃逸之事實,被告亦係因此委由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先後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通報甲 女行蹤不明達3日,未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而被告之所以未於尋獲甲 女後,通知安俐公司此事,使該公司得以及時取消外勞逃逸之通報,係因被告不懂法令規範所致,並非被告有意藉通報甲 女為逃逸外勞之方式控制甲 女行蹤云云。經查:㈠甲 女為被告以證人己○○名義申請來臺照顧證人己○○之配

偶饒蜀梅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然實際上甲 女抵臺後係在被告上址3 、4 樓之住處暨於同址1 、2 樓經營之「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內從事家庭幫傭、協助美容及按摩等工作,未曾照護饒蜀梅等情,業據證人甲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印尼知道來臺灣是要照顧老人(阿嬤),到臺灣後才知道實際上不是照顧老人,我是直接由1 位男生仲介帶到上址之「美化人生美容機構」,之後吃、住都在該處。我被告知要負責打掃清潔整棟房子、煮飯,若被告生意忙碌,我會協助她為客人洗臉、做臉、按摩、用海藻類產品做身體護膚,被告會示範並教導我做臉方式,沒有客人時,她也會叫我幫她做臉。被告有告知我不是用她的名字申請來臺的外籍勞工,真正申請之名義人為己○○,但我從來沒有去過己○○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之住處,也沒有照顧過其配偶。我來臺約

1 年時,被告告訴我原本要照顧之老人己○○已經過世(甲女誤以為所要照顧之老人名為己○○,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並表示要幫我更換雇主的名字,叫我不用擔心,我也不用回印尼,我就留在該處一直工作到本案為高雄市調處及移民署人員查獲為止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74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5 、123 至132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太太符合請外勞的條件,但是我太太全身癱瘓,需要插管,外勞來也無法照顧她,我就將她送到養護中心,每個月費用要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我女兒也在上學,我自己本身又有口腔癌,經濟非常困難,戊○○我已經認識10幾年,她平常也很照顧我,她我說幫她請外勞的話,她會給我經濟上的幫助,所以我就將申請外勞所需的資料交給她去申請」、「(問:戊○○有1 個外勞,是以你的名義申請?)是用我太太的名義申請,我太太患有遺傳的小腦萎縮症,類似漸凍人,到最後很嚴重,當時符合資格可以申請外勞」、「被告總共以我太太的名義申請2 個外勞,都是她在使用,2 個外勞都沒有照顧我太太」、「(問:

你跟被告達成共識,甲 女外勞讓她使用,費用都由被告支付?)是的」、「(問:你在107 年8 月28日偵訊時說你太太已經嚴重到癱瘓了,外勞來也沒有用,所以你當時一開始就知道引進甲 女的目的就是要給被告用,是否如此?)是的(點頭)」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

197 、229 至230 、232 頁),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亦曾供稱甲 女與另1 位名為NUR甲ENI BT MUST甲RI SEPUDIN之印尼籍外籍勞工,均為其借用證人己○○名義聘僱之外籍勞工,而聘僱甲 女所需繳納之就要安定費及甲 女來臺工作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尼子行申辦之貸款,均係由其負責支付等語,且對於證人己○○於警詢時所陳「戊○○主動向我表示想要申請1 名外勞來臺使用,故要借用我的名義申請外勞看護照顧饒蜀梅,我只要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其他申請外勞作業、費用及日後外勞薪資支付都由戊○○負責處理」乙節並未表示異議等情(見他字卷第138 、143 頁;偵7209號卷第52頁;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89 頁),及證人丁○○於另案甲 女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中,曾到庭證稱:「我母親會跟我送(雞肉)過去(指「美化人生美容機構」),我們會在那邊泡茶聊天,有時候原告(即甲 女)會幫我媽媽按摩」乙情(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復佐以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07 年8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暨所經營之「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執行搜索時,曾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27 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107 年8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而細觀附表一編號1 、2 、3 ②、4 至7 所示之扣押文件,或為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證人己○○招募外國人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函文,或為安俐公司所製作甲 女在臺工作期間每月應領薪資明細表,另包含甲 女歷年以手寫方式記帳之明細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應繳納之各項費用繳款單、繳款通知書,若非被告係實際聘僱甲 女工作之人,又何需放置該等與給付甲 女薪資有關或僱用外籍勞工應納費用之相關單據在其住處暨營業處所內?由此已足認定被告因不具有聘用外籍勞工之條件,乃利用證人己○○之配偶罹患重病而得以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取得證人己○○概括授權後,以證人己○○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安俐公司仲介甲女來臺,而甲 女歷年來均住在被告之住處,且實際上係從事家庭幫傭及協助被告為「美化人生美容機構」之客人美容及按摩等工作,未曾至證人己○○之住處照顧其配偶饒蜀梅,被告復為實際負擔甲 女食宿開銷、繳納包含聘僱甲 女應付之就業安定費、甲 女來臺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等各項費用之人等事實。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甲 女係證人己○○個人欲聘僱之外勞,其僅係協助證人己○○委由安俐公司完成仲介甲 女來臺工作之手續,嗣於證人己○○經濟困難時,同意暫時收留甲 女在其住處及「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內做打掃、清潔等工作(但不包含為客人護膚或美容),以訓練

甲 女之語言能力及培養甲 女之體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0 頁),試圖掩飾上開借名聘僱外籍勞工之情,要無值採。

㈡被告曾於103 年1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

,持被告於102 年間經證人己○○授權後代刻並交予安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事宜之印章,先後蓋印於「聲明書」、「說明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上,嗣以證人己○○之名義,於103 年11月17日,接續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寄送上開文件,通報甲 女連續曠職3 日,行蹤不明,失去聯繫,致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公務員接獲通報後,將此資訊登載在外籍勞工管理系統中,勞動部並於同年月24日發函廢止甲 女之聘僱許可,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亦依上開通報內容,將甲 女行蹤不明之資訊登載在移民管理系統內並通報協尋,甲 女因而成為俗稱之「逃逸外勞」,喪失在臺合法居留、工作之資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39 、

145 頁;偵7209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第280 、328 至

330 、413 至414 頁),核與證人羅小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7209號卷第97至101 頁)相符,並有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108 年2 月23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088109214號書函暨所附以雇主己○○名義委由安俐公司向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提出之「陳報函」1 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列印本1 份、同站109 年5 月13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098212022號書函暨所附甲 女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光碟條碼分隔頁(撤註銷居留)及附件(即後述勞動部

103 年11月24日廢止甲 女聘僱許可之函文影本)1 份、同站

109 年5 月21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098224040號書函1 份、勞動部108 年7 月9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09504號函暨所附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18日函覆許可招募外國人及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函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甲 女健康檢查證明、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部103 年11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02653號函(廢止甲女之聘僱許可)、以雇主己○○名義委由安俐公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之「聲明書」、「說明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各1 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 年5 月28日發事字第1080006524號函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7209號卷第195 至199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62 、243 至

244 、451 至453 、457 至458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是上揭事實,同堪認定。

㈢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及其

辯護人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甲 女是否確曾於103 年11月13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茲分述本院認定甲 女並無被告所辯曾經逃逸、曠職3 日之情事,而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向主管機關謊報甲 女曾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等不實事項之理由如下:

⒈觀諸證人甲 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後為什麼會被通

報為逃逸外勞?)我不知道。我沒有偷跑」、「(問:你有沒有問過你的雇主戊○○為什麼你沒有偷跑還會被通報為逃逸外勞?)我來臺8 個月後戊○○跟我說原雇主過世了,要幫我換雇主,如果沒有辦法換雇主的話就要通報我為逃逸外勞」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大概是103 年8 月左右被告跟我說己○○那邊的人已經往生,被告有跟我說不用擔心,己○○那邊的人過世我也不用回去,被告會幫我換老闆的名字,她會給我2 萬元的薪水。後來被告有跟我說我的仲介表示我已經逃跑而不在被告家,把我報逃逸,但是我繼續住在被告這裡沒關係。我來臺5 年都是住在「美化人生美容機構」那棟建物的3 樓,未曾想過要逃跑,也沒有躲在該棟建物之頂樓2 、3 天不下樓過。我有跟我老公講我在這裡不是逃逸,但是我已經被報逃逸。被告在通報我為逃逸外勞之前,就有跟我說如果沒有辦法換雇主,就要把我報為逃逸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102至104 、123 至126 、131 至132 頁),足見證人甲 女歷來均一致證稱其經安俐公司仲介來臺後,係住在被告上址住處

3 樓,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協助美容及按摩等工作,其僅知道原定來臺應看護之人已於103 年8 月間死亡,被告曾對此表示要為其更換雇主,嗣又告知無法更換雇主,且其已由安俐公司通報為逃逸外勞,但其實際上未曾逃離上址,亦未躲藏在該址之頂樓2 至3 日等情節。如再參酌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有跟我說我現在的身分不合法,如果出去看到警察要趕快回來,可能是怕我會被抓,也有叫我外出儘量不要亂跑,出門要戴口罩、帽子,但是我覺得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所以看到警察我也不會怕,我通常出門也都沒有戴口罩或帽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甲 女為高雄市調處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隊員尋獲當日,其自被告住處外出倒垃圾時為被告住處大門外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其中顯示甲 女平日外出倒垃圾時,臉上確實未配戴口罩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161 至165 頁),可知證人甲 女經被告告知已經被通報為逃逸外勞而失去合法在臺居留之身分後,猶認定自己並未做錯事(意指未曾逃逸),不擔心遭受查緝,亦未聽從被告之提醒而於外出時配戴口罩或帽子以掩人耳目,避免遭人查獲,此適與證人甲 女堅稱自己來臺後未曾連續曠職失去聯繫3 日之說法互核一致,自此亦堪認證人甲 女就其曾否逃逸乙節所為之證言,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本案係因甲 女認定被告長期未按時給付薪資,於107 年間又

再度拖延應付之薪資,乃心生不滿,並撥打電話告知其位在印尼之配偶B 男此事,希望B 男協助,B 男因此輾轉透過印尼籍華僑郭俊花向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附設海星國際移工服務中心求助,並在該基金會協助下向高雄市調處通報,進而由該處會同雲林縣專勤隊隊員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尋獲甲 女,此情分據證人甲 女及郭俊花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27至29、71至74頁;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120 至

123 、125 至126 頁),且有證人郭俊花所提B 男手寫求救信之中文翻譯內容、高雄市調處調查專員兼組長黃龍宜說明本案查獲經過之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關於B 男手寫之印尼原文求救信,附於他字密卷第31頁;偵7430號卷第61頁)。而B 男手寫之求救信印尼原文,經本院當庭指示已踐行法定具結程序之印尼籍通譯進行翻譯,內容略謂:「甲 女,生日(因甲 女之身分資訊依法不得公開揭露,故不摘錄),回教徒,地址。我要陳述我老婆的事實,名字

甲 女,從事女生外勞,在臺灣已經5 年了,但是我老婆沒有拿到應有的薪水,被報是逃逸外勞,但是我老婆還在老闆的家工作,就這樣我寫出來的聲明書。事實就跟我所寫的此聲明書一樣,是我們在這段時間的遭遇,我寫這個信沒有被人恐嚇」(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細繹上開求救信之文義,

B 男係以甲 女來臺5 年均在老闆即被告之住處工作,但已被通報為逃逸外勞乙情描述甲 女之處境,易言之,B 男於信中已明確指稱其配偶未曾自被告住處逃逸,卻遭人通報為逃逸外勞乙情,果若甲 女確有被告所指之逃逸行為,B 男於書寫求救信件尋求協助時,理當以「甲 女雖曾逃逸,但之後又回到老闆的家工作」等語描述其配偶在臺遭遇,應無可能特別強調其配偶係留在雇主住處工作卻遭通報為逃逸外勞之情境。是由B 男上揭求救信件之內容,兼衡自甲 女於102 年9 月29日來臺工作迄107 年7 月7 日為高雄市調處、雲林縣專勤隊人員尋獲期間,B 男除因甲 女之聯繫而書寫上開求救信件尋求外界救援外,未有其他因甲 女行方不明而對外求助之舉動乙情,均足佐證證人甲 女前開證稱自己始終待在被告住處幫傭、工作,未曾逃逸,惟已遭人通報為逃逸外勞之情節非虛,堪值採信。

⒊另酌諸證人甲 女歷來之證述,可知其來臺後係住在被告前址

住處之3 樓,有自己獨立之房間,三餐飲食、部分生活衣物及生活用品係由被告提供,若甲 女表明需求,被告會請友人協助至銀行辦理跨國匯款或循地下匯兌方式將甲 女指定之金額匯予特定之收款對象,被告亦會應其要求購買專用電話卡(B甲BY C甲RD )予其撥打跨國電話聯繫印尼之家人,被告有提供腳踏車供其騎車外出購物,多次帶其四處就醫及購買昂貴之中藥服用,也曾請人到上址住處為其按摩等情,證人甲女亦自承被告除了總是未按時給付其薪資讓其感覺不好外,其餘待遇還算不錯,其想要繼續工作賺錢,因為在臺灣工作之收入高於在印尼工作可獲得之薪水,沒有想過要另覓新工作環境,其本次係因印尼之家人急需用錢支付小孩學費,被告卻一再拖延給付薪資,心中不滿之情緒層升,始向配偶B男求助等情(見他字卷第67至74、187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90至137 頁),加以甲 女原先預計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證人己○○患有小腦萎縮症、全身癱瘓且需插管、日常生活包含大小便均需由他人處理之配偶饒蜀梅(見他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197 、202 頁),而甲 女最高學歷僅就讀印尼當地國中2 年級,先前未曾在印尼工作過,來臺前僅學過4 個月中文(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衡情不具有專業醫療照護之知識經驗或與被看護者溝通無礙之能力,若其來臺實際負責照顧饒蜀梅,對其身心恐形成莫大負擔,相較之下,其經安俐公司仲介來臺後,留在被告上開住處暨所經營之「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內,負責打掃、清潔、煮飯及協助美容、按摩等工作,又有如上所述之工作環境及待遇,雖非極度自由,然均比留在印尼工作或從事原本來臺預定照顧罹患重疾之病人之工作內容、環境及收入狀況為佳,諸此實難認甲 女有何短暫逃離被告住處3 日之動機或必要。再者,果若甲 女曾如被告所言,懼怕於饒蜀梅死亡後遭遣返印尼或須辦理轉換雇主,因而逃逸(見本院卷一第270 、328 、

413 至414 頁),則其自應設法遠走高飛,避免遭人查獲而被遣送回國,有何僅躲藏在被告住處隔壁連棟建物頂樓3 日而得由他人輕易發現其行蹤之可能?且設若甲 女因原定照顧對象死亡需依法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此情均不會因甲 女曾經曠職、失去聯繫3 日而有所改變,換言之,甲 女理論上不僅不會因逃逸而豁免更換雇主或工作之命運,更可能因曾經逃逸之舉,事後遭雇主或仲介公司咎責,或由雇主向主管機關通報其為逃逸外勞而喪失合法在臺居留之身分,因而增加遭遣返回國之理由,此顯與其來臺工作賺錢之目的背道而馳,殊難想象其有何甘冒此等風險之動機。是被告辯稱甲 女曾短暫逃逸,躲藏在被告住處隔壁連棟建物之頂樓3 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已於其來臺工作約1 或2 年時交還其護照(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若甲 女有心逃逸,當可自其取得護照後,隨時離去,甚至出境,其又何需待在被告住處暨「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工作長達5 年,且最終尚需仰賴其配偶B 男手寫求助信件輾轉向他人求助,方能獲救?是由甲 女最後選擇向B 男求助而非自行逃逸乙情觀之,益證其證稱「沒有想過要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我不想跑,我想繼續工作賺錢」(見他字卷第72頁)等語屬實,從而,甲 女並未於103 年11月13日起連續曠職失去聯繫3 日,已堪認定,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⒋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

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供稱:「是我跟甲 女講說己○○太太死掉了,我有跟甲 女講可以轉給別的雇主,因為我們家也沒有什麼工作可以給他做…」、「我跟甲 女講說雇主已經死了,你要被調走了,我無法再幫助你,我也不需要雇用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413 頁),可知被告對於甲 女在原定被看護之人饒蜀梅死亡後,依法得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業已熟知。次參諸勞動部以108 年7 月9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09504號函所附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31077708號函及以「雇主己○○」名義申請來臺之所有外籍勞工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165 、173 頁),可知以「雇主己○○」名義聘僱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外籍勞工除甲 女外,尚包含於101 年10月間來臺之印尼籍女子甲NITUGINO及於103 年3 月5 日來臺之印尼籍女子NUR甲ENI BT MUST甲RI SEPUDIN,且第3 名來臺之印尼籍勞工NUR甲ENI BT MUST甲RI SEPUDIN係因先前以己○○名義聘僱之外籍勞工行蹤不明,而以己○○名義再次向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遞補招募外籍勞工獲准後經仲介來臺(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 頁),而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上開於101 年10月間至103 年3 月間以己○○名義聘僱來臺,包含甲 女在內之3 名外籍家庭看護工,3 人係不同人,均係其借用己○○名義申請僱用等語(見偵7209號卷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01 年那1 個好像胖胖的,好像有到我這邊工作,我就一直教,也是脫逃,來不久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1 頁),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其配偶得申請外籍勞工之資格,不止申請1 位外籍勞工來臺,且每位來臺之外籍勞工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使用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顯見被告借用證人己○○名義聘僱甲 女來臺工作前,已曾於101 年間,以同樣方式聘僱名為甲NI TUGINO之印尼籍女子來臺且實際上在其住處工作(本案高雄市調處人員曾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①之「印尼女傭(甲NI TUGINO)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因該名印尼籍女子曾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被告方能以此為由,另以己○○名義向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遞補招募外籍勞工NUR甲ENI BT MUST甲RI SEPUDIN來臺。職是,自上開被告借用證人己○○名義自印尼聘僱來臺工作之外國人不止1 位,且依被告所陳,於甲 女來臺前,被告即曾經面臨第1 位外籍勞工甲NI TUGINO逃逸之狀況,可知被告對於外籍勞工逃逸應如何通報等流程及通報後之法律效果等節,絕非係第1 次接觸而全然陌生之狀態,是其對於通報甲 女連續曠職失去聯繫3 日之後果,將可能使甲 女遭廢止聘僱許可及在臺合法居留之權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既明知自己不具備聘僱外籍勞工資格,而甲 女原定來臺看護之人饒蜀梅已經死亡,依法甲 女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被告與證人己○○均無強留甲 女繼續為被告工作之權利,且甲 女若經通報為逃逸外勞,將喪失合法在臺居留、轉換雇主後繼續賺錢工作等權利,並可能遭查緝及遣返印尼,猶仍對甲 女預告「原雇主過世,要為甲 女換雇主,如果沒有辦法換雇主就要通報甲 女為逃逸外勞」(見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

1 至132 頁),實際上亦以甲 女曾短暫逃逸3 日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為外籍勞工逃逸之通報,致甲 女之身分被迫轉為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無法經由仲介在臺合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而持續留在被告住處提供勞務,且隨時有面臨在外遭查緝之風險,足認被告確有以上揭不實之通報方式變相獲取甲 女繼續為其工作之廉價勞力之主觀故意甚明。

⒌被告固一再辯稱甲 女確實有短暫逃逸3 日,其不懂法律規定

於甲 女返回工作處所後,應告知安俐公司取消外籍勞工逃逸之通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為何沒有在甲 女結束逃逸返回其住處後,主動向有關主管機關通報此事乙節,係答以:「是甲 女叫我不要去通報的,她說她患有癲癇,家人也還需要生活費,想留在臺灣治病、賺錢,不想回印尼」等語(見偵7209號卷第56頁),而非回答其不知道依規定應取消外籍勞工逃逸之通報,是其前後陳詞,顯有不一。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後來有跟被害人(指甲 女)說我不需要使用外勞,叫她回去己○○那邊照顧他太太,但是她看到他太太的樣子,她根本就不想過去,後來沒多久之後她就逃逸了3 天,也就是我陳報的那1 次,後來己○○的太太過世了,我叫她回印尼,她說不要。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了,我就沒有處理了,所以被害人就一直留在我這裡了」等語(見偵7430號卷第106 頁),似指甲 女曾於證人己○○之配偶饒蜀梅103 年8 月15日死亡前即逃逸

3 日,此顯與被告利用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通報甲 女逃逸之始日為103 年11月13日乙情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迭稱甲 女係於得知原被看護者饒蜀梅死亡後,不願意返回印尼始短暫逃逸3 日之說法迥然有異,由此再再反證被告所辯甲 女於獲知饒蜀梅死亡後曾經逃逸3 日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取,而其確有以不實之外勞逃逸事項利用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為通報之舉,至為灼然。

⒍至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固均證稱甲 女有於103 年11月間短暫逃逸之事,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其等之證詞均無值採信: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曾於103 年11月間告知

其有關甲 女失蹤之事,請其一同協助尋找,其與被告在被告住處附近到處找尋甲 女下落未果,其曾因此建議被告打電話聯繫安俐公司此事,嗣被告有告知其甲 女已自行返回被告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36 頁)。惟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原證稱於102 年間,係其欲申請外籍看護工來臺照護其配偶饒蜀梅,因而委由被告尋找安俐公司代辦仲介甲 女來臺事宜,嗣因發現甲 女身形瘦弱,且無法以中文溝通,始同意由被告代為收留、訓練甲 女至甲 女之體力及溝通能力均得以負荷照顧重病之饒蜀梅為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8 頁),然經交互詰問後,旋即改稱無論是甲 女,或前揭勞動部函文所附外國人名冊中臚列之其他女性印尼籍勞工,均係被告借用其名義申請來臺,該等外籍勞工實際上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即其自始即知悉甲 女經仲介來臺係要至被告住處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並非照顧其配偶饒蜀梅(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2 頁),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其次,證人己○○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其配偶饒蜀梅103 年8 月15日死亡前半年即告知其甲 女逃逸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09 、212 至213 頁),然於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又隨即改稱被告係於饒蜀梅死亡一段時間後始告知其甲 女逃逸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則證人己○○對於何時獲悉甲 女逃逸乙事之時點,前後說法不一,亦有可疑。再證人己○○於108 年3 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當庭明確詢問其究否知悉甲 女曾經短暫逃逸3 天之事,證人己○○答以:「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了」(見偵7430號卷第105 頁),然其於相隔將近1 年3 月後之109年6 月18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卻可具體說明被告曾經告知其甲 女失蹤、其與被告一同外出尋找甲 女之過程、甲女最終係於失蹤3 日後,在被告住處隔壁建物「耶穌教堂」頂樓被找到等細節,非如一般人常因時間遞延而對細節之記憶略呈模糊,反隨時間經過而愈發詳細,又未能交待何以於距其所稱甲 女曾經逃逸之時點較近之偵訊時未能陳述獲悉甲女逃逸乙事之經過,反而於相隔1 年餘後之本院審理中可以清楚陳述甲 女一度失蹤旋又被尋獲等情節之理由,僅泛稱有印象甲 女曾經逃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自此益見證人己○○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甚低。復審酌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而證稱其不知道甲 女曾經人通報逃逸,其未曾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為通報,時又改稱被告曾告知其甲女逃逸乙事,其有建議被告聯絡仲介處理(見他字卷第124至125 頁;偵7430號卷第104 至105 頁;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 頁),說詞反覆,莫衷一是,且依其所證,其似認定

甲 女前後曾逃逸2 次,而甲 女本案為高雄市調處、雲林縣專勤隊人員尋獲乃「第2 次真正之逃逸」(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5 頁),顯然混淆「甲 女經高雄市調處、移民署人員尋獲」及「甲 女因逃逸而遭查緝」之意義,因而證述內容紊亂、欠缺邏輯,由此亦堪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低,要難據此認定被告辯稱甲 女曾經短暫逃逸3 日乙事為真。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於某日下午告知

其甲 女失蹤,其因此自該日下午至晚上9 點左右,陪同被告在被告住處內逐層逐間找尋甲 女下落(但未至頂樓確認),亦曾開車搭載被告至附近火車站、便利商店、學校及公園等處尋找甲 女未果,之後僅隔數日,被告即告知其甲 女已自行返回被告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53 頁)。然細觀被告歷來之供述,於警詢時僅稱其發現甲 女失去聯繫後,曾委由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辦理外籍勞工逃逸之通報程序云云(見偵7209號卷第55頁),並未提到曾將甲 女逃逸之事告知證人己○○或其他人;嗣於偵訊時則供稱其發現甲 女失蹤後,第一時間即告知證人己○○,請證人己○○儘速與安俐公司人員聯繫云云(見他字卷第145 頁),仍未提到曾告知其他人有關甲 女逃逸之事;其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稱關於甲 女逃逸乙事,其曾向「證人林榅榅及陳韻甄詢問要如何處理,該證人乃提議向臺北之仲介公司反應而申報外勞逃逸」云云(見他字卷第200 頁),此又與被告前述時而辯稱係自己通知安俐公司有關甲 女逃逸之事,時而改稱係其要求證人己○○通知安俐公司甲 女逃逸乙事之說法明顯有別。而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前,無論係其委由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所陳事實經過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抑或其於108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堅稱於發現甲 女逃逸後,曾立刻偕同證人己○○一起外出找尋甲 女下落,之後再告知安俐公司甲 女失蹤乙事(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1 、280 、327 至329 頁),均未提及曾將

甲 女失蹤乙事告知其他人或曾與其他人一同找尋甲 女之下落,甚至僅聲請傳喚證人己○○及鄰居張水生到庭作證,欲證明甲 女曾經逃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於甲 女就給付薪資爭議所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中及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聲請證人丁○○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均為證人丁○○曾於被告不在家時,代被告給付薪資予甲 女,而證人丁○○亦因此於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中到庭針對此待證事實具結作證,歷來從未提及被告曾告知其甲 女短暫逃逸,嗣又自行返回被告住處等情節,有卷附證人丁○○於10

8 年3 月21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108 年9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偵7430號卷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換言之,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前,從未提及曾告知證人丁○○有關甲 女短暫逃逸,或曾經偕同證人丁○○外出尋找甲 女下落之事,縱其先前所指曾經告知上情並據此聲請傳訊作證之對象前後有別,然均未包含證人丁○○。被告係遲至109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始第1 次言及於發現甲 女失蹤後,曾請證人丁○○協助尋找甲 女下落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而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首次就其「曾經接到被告通知而獲悉甲 女失蹤及與被告一同尋找甲 女下落」等節鉅細靡遺地陳述,果若證人丁○○確如其所證曾於被告發現甲 女失蹤後第一時間參與找尋

甲 女之經過,被告或其辯護人焉有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證人丁○○到庭證述甲 女曾經短暫逃逸乙事之可能?由上揭被告抗辯、聲請調查證據及證人丁○○作證之歷程,均足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曾因被告告知而知悉甲 女逃逸,且曾協助被告尋找甲 女下落等證言,均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信,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 女經安俐公司仲介來臺工作後未曾逃逸,竟利用不知情之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於103 年11月17日,持被告先前獲證人己○○授權後代刻並交予安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事宜之印章,陸續蓋印於「聲明書」、「說明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以「雇主」己○○之名義,委由安俐公司填載甲 女自103 年11月13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等不實事項之「說明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再連同「聲明書」寄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另於同日在「陳報函」上填載「雇主」己○○委由安俐公司通報甲 女自103 年11月13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之不實內容,並蓋用前述之己○○印章後,將該「陳報函」寄至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等情,業經詳述如前。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接獲上開「聲明書」、「說明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後,經形式審查,即將上揭不實之通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籍勞工管理系統內,進而使勞動部於同年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31902653號函廢止甲 女之聘僱許可;另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不知情之公務員接獲前揭「陳報函」後,經形式審查,亦將前述不實之通報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移民管理系統內並通報協尋,終致甲 女喪失在臺合法居留、受僱工作之資格,亦有勞動部108 年7 月9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09504號函暨所附上開「聲明書」、「說明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勞動部103 年11月24日廢止甲 女聘僱許可函、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109 年5 月13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098212022號書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159 至162 、451 至

453 頁),依上說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係於接獲被告利用安俐公司之負責人羅小鳳所為甲 女逃逸之不實通報後,即依行政流程,在其等職務上各自掌管之外籍勞工、移民管理系統內登載該等通報資訊,未另作實質審查以判斷通報內容之真偽,亦即一經通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無訛。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勞動部、移民署等機關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實通報內容應有實質之審查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核與前開勞動部、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函覆意旨不符,辯護人復未提出認定上開主管機關對於雇主通報外勞逃逸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所憑之事證,難謂有據,同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其歷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選科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銀元)5 百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00

0 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000 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等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接獲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為甲 女曾經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通報後,將該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外籍勞工管理系統、移民管理系統內,該等電腦管理系統,乃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性質上為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所定之準(公)文書,是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處,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舉,是起訴意旨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罪,顯係贅引,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於103 年11月17

日,代為填載內容不實之「說明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並於蓋用被告先前交予安俐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仲介事項之己○○印章後,將上開文件連同蓋用己○○印文之「聲明書」分別寄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致該2 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接獲甲 女曾經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不實通報後,各在其等職務上掌管之電腦管理系統內登載該等通報資訊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小鳳,以前述方法先後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為甲 女逃逸之不實通報,均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合申請聘僱

外籍勞工之資格,為能雇用外籍勞工在其住處暨其經營之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從事家庭幫傭、協助美容及按摩等工作,竟商借證人己○○之名義向勞動部提出招募外籍勞工之申請,經核准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安俐公司仲介甲 女來臺實際上為被告工作,嗣於證人己○○之配偶饒蜀梅死亡後,被告為能繼續雇用甲 女,不僅未依規定為甲 女轉換雇主或工作,甚以前述非法手段謊報甲 女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致有關主管機關先後廢止甲 女之聘僱許可及合法居留資格,已嚴重侵害

甲 女合法居留、工作等權益,更影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工作管理、居留證核發審核之正確性;又依卷存事證及被告之供述,可知

甲 女並非被告第1 次以證人己○○名義申請來臺為其工作之外籍勞工,是被告對於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流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前以此等合法掩飾不法之手段聘僱其他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後,竟食髓知味,再次以相同手法聘僱

甲 女為其工作,後又以事實欄一之手段為甲 女逃逸之不實通報,顯欲持續以低廉成本換取外籍勞工之勞力付出,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曾在國外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已婚之女兒,目前仍經營「美化人生美容機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38 至3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俐公司負責人羅小鳳,代為填載甲 女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並蓋用前經證人己○○授權代刻之印章後,分別寄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之「聲明書」、「說明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各1 紙,既均已交予上開機關收執,難認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羅小鳳係以證人己○○先前授權使用之印章蓋印於前揭「聲明書」、「說明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之「雇主」欄位,是該等「己○○」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亦毋庸宣告沒收。至高雄市調處於107 年8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暨「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執行搜索,固曾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27 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107 年8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惟該等扣押物品,經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行無涉,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覺甲 女係首次來臺,言語不通且學識均淺,竟意圖營利,基於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接續犯意,自

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7 日止,要求甲 女每日自上午6 時起至深夜12時許止,打掃被告上址住家暨「美化人生美容機構」之營業處所,並從事為客人護膚、按摩、做臉、排毒等美容工作,被告再以代甲 女支付醫藥費等名義,苛扣其薪資,致甲 女受僱近5 年期間,合計僅領取薪資53萬8,59

0 元(含被告藉支付醫藥費所苛扣之11萬230 元),遠低於實際應領取之薪資92萬6,480 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小鳳、郭俊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B 男手寫求助信影本(含中文翻譯內容)、被告以證人己○○名義,向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外籍勞工、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時填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18日許可以證人己○○名義所提出招募、聘僱外籍勞工申請之函文、被告以證人己○○名義委由證人丙○○代辦甲 女居留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及在職證明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薪資表、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印尼女傭薪資表、超商專用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繳納通知書、如附表二所示之甲 女手寫記帳明細(含中文翻譯內容及本院卷一第69頁甲 女手寫單張記帳明細之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甲 女於102 年9 月29日經安俐公司仲介來臺後,均住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在該住處暨其在同址1 、2 樓經營之「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從事家庭幫傭、打掃、清潔工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甲 女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 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辯稱:甲 女在伊住處暨伊經營之「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工作期間,係由伊提供甲 女食宿,並不定時購買專用電話卡供甲 女撥打跨國電話聯繫在印尼之家人,伊有將住處之鑰匙交予甲 女,令其得以自由出入,且伊經常去臺北不在家,僅留甲 女單獨在伊住處內,並未限制甲 女任何行動。伊除了繳清甲 女來臺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尼子行申辦之貸款

8 萬5,725 元外,歷來均有支付甲 女每月至少1 萬7,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之薪水,僅因基於信任,未特別要求甲女簽收款項,若甲 女向伊表示急需用錢,伊甚曾交付3 、4萬元不等之現金予甲 女,且每當甲 女有匯款回印尼之需求,伊均會委請包含證人丁○○在內之親友,協助將甲 女指定之金額以銀行跨國匯款或地下匯兌之方式,匯予甲 女指定之收款對象,伊更屢次陪同經常生病之甲 女前往臺北或斗六各處之中醫診所自費就醫,使甲 女得以服用較健保給付之處方用藥更好的藥材。伊係1 人獨居在4 樓透天厝內,而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因伊年事已高,現已較少營業,無論係伊住處或營業場所均無繁重工作需由甲 女日以繼夜、犧牲休息時間始能完成,伊絕無苛待、剝削甲 女,亦未迫使甲 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女經仲介來臺後,係由被告提供食宿(獨立房間)及生活衣物用品,平日僅與被告相伴,並非人口繁多之大家族幫傭。甲 女原定來臺從事居家照顧罹患重疾之病人工作,來臺後實際上係在被告前揭住處內從事家庭幫傭、清潔打掃,亦會協助被告為「美化人生美容機構」之客人做臉、按摩,對比之下,工作負擔已較為輕鬆,被告除為甲 女繳清來臺工作申辦之貸款、免除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負擔外,亦多次陪同甲 女至中醫診所就診,購買昂貴之中藥燉補,也曾請人至住處為甲 女按摩,更有提供腳踏車讓甲 女外出騎乘,未曾限制甲 女之行動自由,此觀諸甲 女經高雄市調處及雲林縣專勤隊人員尋獲時,係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臉上亦未配戴任何口罩、帽子遮掩面容等情即明。依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未曾扣過甲 女薪水,

甲 女可以自行決定延後起床時間,於被告前往臺北或高雄時,甲 女經常單獨留在被告住處內,被告從未限制甲 女撥打電話聯繫在印尼之家人,也會協助購買專用電話卡即Baby Car

d ,甲 女自然享有相當之通訊自由。本案實係因被告於107年間,未及時應甲 女要求給付甲 女急欲匯回印尼之款項,致

甲 女無法對有用錢需求之印尼家人交待,始聯繫B 男書寫求救信對外求助,然果若被告確如甲 女所述從未給付任何薪資,或有逼迫甲 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事,甲女豈有可能平白隱忍5 年時間而未向包含其家人在內之人求助?甲 女亦自承來臺灣工作之目的係為賺錢,沒有想過要逃跑等語,可見其應可接受來臺後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所處之工作環境,方能在同一地點工作長達5 年時間,否則以其具有通訊自由之情形下,隨時可以對外求援,要無任憑雇主壓榨、剝削之理。依安俐公司員工即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甲女來臺前、後,均會接受相關職業訓練,若其對於日後來臺工作之條件、薪資等節均不清楚,將無法通過印尼勞工主管機關之面試。安俐公司於甲 女抵臺時,也曾經舉辦行前教育訓練,說明甲 女享有之權利,另會提供甲 女印有安俐公司仲介人員聯絡方式之小卡片,並曾告知甲 女若雇主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等情況,可以向各地勞工局或印尼駐臺代表處申訴等資訊,且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安俐公司之員工曾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再交由甲 女轉接之方式瞭解甲 女在臺之飲食狀況,是甲 女自有相當管道或機會向外求助,而絕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況本案即係因甲 女以電話聯繫在印尼之家人而輾轉為高雄市調處及雲林縣專勤隊人員尋獲,益見甲 女絕對有對外求助之能力。本案依被告僱用甲 女工作期間要求甲 女工作之內容、提供之工作環境、雙方互動模式等節綜合研判,被告所為均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構成要件,自無由成立該條項之罪名等語。

伍、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該條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

」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僅屬聘僱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關於甲 女並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之認定:㈠甲 女之最高學歷為就讀印尼當地國中2 年級,先前未曾在印

尼工作過,其經安俐公司仲介來臺前,曾在印尼學習中文4個月,來臺時尚聽不懂中文,係以比手畫腳方式與被告溝通,其在臺灣時舉目無親,並無認識之朋友,亦不清楚在臺灣報警時之電話號碼為何等情,業據證人甲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至137 頁),固堪認甲女隻身前往異鄉工作,甫來臺時語言不通,智識程度不高,並無認識或可依靠之親友,又不諳報警方式及臺灣法律規範,自當面臨相對嚴峻之挑戰。惟查,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老闆娘(即被告)沒有說過我外出需向其報備,只是我有出去買東西時,老闆娘會說要小心,出門要馬上回來。我跟老闆娘一起去臺北就醫或找她女兒時,她沒有交待我不要亂跑,只有交待我在臺北的家中幫忙打掃。我從來沒有自己跑出去過,只有1 次是與老闆娘的孫子去老闆娘的先生家,那一次沒有打電話跟老闆娘說。我這幾年在臺灣都是住在老闆娘住處3 樓的獨立房間內,她有提供我飲食,也有提供腳踏車讓我騎,生活衣物及日常用品有些是老闆娘提供,有些是她的朋友給我的,如果我跟老闆娘出門也會自行購買。我都是使用B甲BY C甲RD 撥打跨國電話給印尼的家人,在老闆娘住處工作期間,她沒有限制我不能打電話,我請她幫我買B甲BY C甲RD ,她也都有幫我買,如果有購得B甲BY C甲RD ,我大約2 至3 日會打電話回印尼1 次。我有向老闆娘要過手機,老闆娘說可以但我要自己買,但我沒有買過。我有單獨在家過,如果老闆娘去很遠例如臺北、高雄等處過夜,我就會1 個人在家,不管老闆娘有沒有交待我做事,我都會在家找事情做。之前我有幫某位客人即D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妹妹用海藻做身體護膚,D 女有留電話給我,並稱如果我有什麼需要可以打電話聯絡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2 、104 至105 、107 至110 、118 至120、123 、126 至127 頁),由此可知甲 女受僱在被告住處暨「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從事家庭幫傭、協助被告為客人美容及按摩期間,擁有個人居住之獨立房間,且可騎乘被告提供之腳踏車外出,被告歷來亦未嚴禁甲 女出門或限制其活動區域,更曾不止1 次留甲 女單獨1 人在家,甲 女復可使用被告為其購買之B甲BY C甲RD 撥打跨國電話聯繫遠在印尼之家人,除因其未購買手機而稍有不便外,其通訊自由並未明顯受限,又甲 女曾因協助被告服務「美化人生美容機構」之客人而取得D 女提供之聯絡方式,亦足見甲 女客觀上並不乏與外界接觸、聯繫之管道。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甲 女自被告住處外出倒垃圾時為被告住處大門外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甲 女係獨自1 人手提垃圾袋外出倒垃圾,臉上未配戴口罩,其出門時係以腳尖輕碰玻璃門解鎖,而其返回被告住處時,則係先蹲在玻璃門旁,再以手持之鑰匙開門後進入屋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161 至165 頁),自此亦堪認被告持有被告住處大門之鑰匙而得自由出入之事實。此外,甲 女前於107 年7 月9 日至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詢問時,曾表示其當時之中文程度已能聽說中文(見他字卷第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能就是否曾經收受證人丁○○交付之現金乙事,直接以中文與證人丁○○對質,無需通譯從旁翻譯協助(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6 頁),足見甲 女之中文聽說能力在其來臺後,已有長足之進步。是由甲 女持有被告住處鑰匙且得騎乘腳踏車外出,其行動自由未遭被告嚴格禁止或限制、

甲 女於工作時有與「美化人生美容機構」之客人接觸之機會、平時可使用B甲BY C甲RD 撥打電話聯絡家人、其隨時間經過已累積相當之中文溝通能力等情觀之,足認甲 女並非全然欠缺與外人接洽、溝通、聯繫甚至求助之機會或管道,則其是否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已非無疑。

㈡安俐公司負責聯繫及帶領甲 女前往被告住處提供勞務之員工

即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甲 女來臺後,我是直接帶她到被告住處,申請甲 女來臺工作之雇主名義上是己○○,但實際上與我接洽的人是被告。通常外勞入境後,體檢會帶到我們公司,我們會給她簽署文件及講工作內容,就是要照顧誰、要做什麼。在外勞還沒送到雇主那邊之前,我們公司的教育訓練會說關於所有的文件、申訴或工作內容上有不瞭解的地方,歡迎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我們會交給每個外勞有1 張卡片,上面有寫我們公司的電話、2 個印尼翻譯之姓名及電話,外勞可以申訴由我們來處理。我們在教育訓練時會跟外勞講工作可以獲得多少薪資、保障、申訴管道、不能犯法等內容,也會給他們及雇主1 人1 份薪資表,

甲 女尚未抵臺前,在印尼教育中心時,也一定會知道她未來的雇主是誰及薪水若干等,這樣她才能計畫1 個月要寄多少錢回印尼,也才能通過印尼勞工廳的面試。我帶甲 女到被告住處後相隔1 個月,我有再次到被告住處關心甲 女近況1 次,當時甲 女在1 樓擦玻璃,我有問她這個月以來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是否有任何需要協助的地方?甲 女都稱沒有問題,也沒有反應她實際上並未照顧病人,而係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之後我沒有再去被告住處,改成打電話關心甲 女,公司的人也會打電話關心她。假設雇主對甲 女不好或沒有發薪水給她,甲 女都可以向仲介申訴,如果我們仲介不理她,她也可以到勞工局、印尼駐臺代表處申訴,管道很多,若她沒有反應,我們不會知道她的處境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236 至268 頁),然此情迭據證人甲 女證述其來臺前僅知道係要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不清楚薪資如何計算,也從未取得證人丙○○所稱之申訴小卡片、完全不知道安俐公司或仲介人員之聯絡電話,無從聯繫仲介公司進行申訴,更未曾在被告住處再次見過證人丙○○或接獲證人丙○○致電關心其近況等語(見他字卷第70、187 頁;本院卷二第

263 至267 頁)而否認在案,則關於甲 女經仲介來臺工作時,安俐公司或證人丙○○究竟有無提供該公司名稱或翻譯人員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予甲 女知悉,以便其日後聯繫或申訴,抑告知甲 女來臺後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等細節,因證人丙○○與證人甲 女各執一詞,難以考證。惟查,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丙○○對質過程中,曾稱先前有位安俐公司之女性翻譯人員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並由被告將手機交予甲 女接聽,該翻譯人員係在電話中責罵甲 女為何不配合雇主吃豬肉,當時甲 女聽完電話後就將手機還給被告,沒有特別反應未按月領到被告給付之薪資或實際上工作內容並非照顧老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7 頁),由此適可推知證人丙○○所證安俐公司人員在外籍勞工被送到雇主指定地點工作後,會打電話聯繫外籍勞工關心生活或工作狀況乙節,尚非全屬子虛,則甲 女實有機會藉此反應其工作內容並非原定之照顧老人,或申訴被告未按月依安俐公司製作之外勞薪資表所載金額給付薪資等事宜,尚非完全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狀態。再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 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3 日內,檢附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通知當地主關機關實施檢查。準此,參諸卷附雲林縣政府以108 年7 月24日府機勞動二字第1082311886號函檢附之103 年度(較接近甲 女來臺時間,應以此份記載內容為主要參考)及107 年度「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臺工資切結書:看護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3 頁),其上均以中文及印尼文明確記載外籍勞工來臺工作辦理簽證、體檢、護照等所需之費用、來臺前貸款之金額暨分期償還方式、在臺期間各年應繳納之仲介服務費、健保費、居留證費數額、每月薪資暨加班費金額等資訊,並附有按外籍勞工來臺期間製作之每月應領薪資、應扣除之各項費用明細表,同時以中文、印尼文備註「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未依規定收取費用或雇主有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等情事,外國人得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檢舉」、「檢舉專線: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1955;桃園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00-0000000;高雄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00-0000000」、「印尼勞工保護局(BNP2TKI )檢舉服務站之電話、簡訊、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本切結書經驗證及簽署後至少備置5 份正本,1 份由外國人留存查核」等內容,最後並附有供印尼籍勞工簽名及註明在雅加達簽署切結書時間之欄位、印尼仲介公司暨貸款單位用印欄位、印尼勞工主管部門驗證切結書內容之核章欄位,自此顯見包含甲 女在內之印尼籍勞工經聘僱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時,必然在印尼時即填寫過上揭「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臺工資切結書:看護工」之文件,否則無從通過印尼勞工管理單位之驗證,又

甲 女既曾填寫類此之切結書,自得知悉其來臺工作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金額、應繳納之貸款數額、各期得領取之薪資若干等節,且亦已獲取針對勞資爭議,得向我國或印尼有關主管機關申訴、檢舉之管道,則縱使安俐公司或證人丙○○未曾提供所謂之「申訴小卡片」予甲 女收執,甲 女仍不得概稱自己對於來臺工作之內容、薪資給付約定或對外申訴、聯繫之管道均毫無所悉,致無法針對來臺工作內容從家庭看護工變成家庭幫傭,或被告未按月定時給付其約定薪資等情形向外尋求協助,亦即甲 女僅係「不為也」,非「不能也」,由此亦難認甲 女經仲介來臺工作後,確實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而僅能被迫接受勞動條件之處境。

㈢被告雖曾於103 年11月間,以前述「甲、有罪部分事實欄一

」所示之不法手段,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通報甲 女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致甲 女遭廢止聘僱及居留許可,而成為「非法滯臺之逃逸外勞」,惟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告知我被通報逃逸,我的身分不合法,如果出去看到警察要趕快回來,但是我覺得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所以我看到警察也不會怕,平時外出我也沒有戴口罩或帽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以甲 女既未因失去合法在臺居留、工作之身分而擔憂可能動輒遭人查獲或遣送回國,仍一如往常持續在被告住處工作、出入,則其自未因此陷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主觀上亦無可能因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對其心理形成無形之強制力,使其別無選擇僅能繼續留在被告住處從事勞動。況依證人甲 女歷來均證稱被告於其來臺約1 、2 年後,已交還其護照乙情(見他字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95頁),是其果有出境、返國之打算,理當不會因護照遭扣留之問題受阻,且承前所述,甲 女在臺期間已逐漸養成聽說中文、與人對答之能力,又可使用被告住處之電話插入B甲BY C甲RD 撥打跨國電話聯繫在印尼之家人,本案即係因其打電話聯繫配偶B男時主動告知在臺之遭遇,經由B 男輾轉請人協助,始由高雄市調處接獲通報後偕同雲林縣專勤隊人員在被告住處附近尋得甲 女,諸此均再再顯示甲 女僅係因隻身1 人在異鄉工作,且在臺並無熟識之親友,而較少主動與外人聯繫、互動,然尚非處於完全無法或難以對外接觸、通訊之封閉狀態,自難認其客觀上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而該當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要件甚明。

㈣審酌證人甲 女在臺期間,雖未從事原定照顧證人己○○之配

偶饒蜀梅之家庭看護工作,然其在被告住處暨「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從事家庭幫傭或協助美容及按摩等工作期間,除有自己獨立之起居空間外,被告亦有提供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且其行動及通訊自由並未受到剝奪,仍有接觸外界、對外聯繫之管道,更無須承受24小時居家照顧罹患重症病患之身心負擔,實難認此工作環境有明顯劣於原定來臺工作條件之情,而依證人甲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有護照了,為什麼不趕快跑?)我不想跑,我想繼續工作賺錢」、「(問:妳要離開的時候,為什麼不叫客人D 女幫助你?)那時候還想繼續工作」、「(問:你還會繼續在戊○○那裡工作,不回去印尼,是因為在臺灣工作至少比在印尼工作薪水多?)是」、「(問:老闆娘〈指被告〉曾經請人去家裡幫你按摩?)有」、「(問:所以老闆娘對你還不錯?)對」、「(問:你生病老闆娘也會帶你去看醫生?)是的」、「(問:你有想過要逃跑?)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益徵甲 女主觀上尚可接受其來臺後在被告住處工作之環境及與被告相處之過程,否則其大可藉機撥打電話聯繫印尼之家人尋求援助,或於得知證人己○○之配偶饒蜀梅死亡且被告表示要為其辦理變更雇主之手續時,堅決表達欲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意願,甚或在取得被告交還之護照後設法遠走高飛,要無一再隱忍或對於被告辦理變更雇主之進度未加過問,而持續留在被告住處提供勞務數年之理。復斟酌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覺得除了錢的問題以外,老闆娘對你好不好?)薪水沒有按時給我,我的感覺就是不好的」、「首先一到四年我在那邊,一開始是忍,因為每個月沒有按時領薪水,忍到第五年的2 月份時,我跟老闆娘講,我要準備我小孩6 月份要讀書的費用,但是拖到6 月份,老闆娘也沒有給我,當時我老公也生氣,就是拖到6 月份也沒拿到錢,我有跟老公說,老公就叫我報勞工處」、「因為我要向老闆娘要才會給我,沒有一次主動給我,每次都要向老闆娘要薪水」、「為何每次薪水都是要我開口講,應該是老闆娘主動要給我」、「因為不止一次這樣,每次跟她要都不是馬上給我,都要等很久」、「(問:你這次是因為薪水慢給你,你才報〈指求助、報案〉的?)對,因為我家裡很需要錢而沒有給我」、「(問:你這次的意思也是想要到薪水?)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3 頁),對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

甲 女簽收102 年10月份薪資之「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甲 女所提其在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其以手寫記帳方式紀錄被告歷來給付其各名目款項之明細(見偵7209號卷第25至30、185 至186 頁;本院卷一第69頁,完整內容參見附表二之整理),客觀上固可自薪資表簽收紀錄及甲 女歷年手寫記帳明細內容,推認證人甲 女上開陳稱被告歷來均未按月給付薪資乙情非虛,然證人甲 女亦坦言只要其開口向被告要錢,被告拖延一段時間後仍會支付,也會請人幫其匯錢給印尼之家人,本次係因為家裡小孩就學急需用錢,被告遲未交付其需要之款項,才會聯繫其配偶B 男設法處理等情,換言之,縱使甲 女主觀上對於被告未定期支付其薪水,而須由其主動要求後方會支付乙情,心中有所不滿,惟因被告終究會應其要求而交付其所需款項,故其仍願意繼續留在被告住處工作,直到107 年6 月間,因其需款孔急,被告又遲未回應其要求,始萌生請B 男設法協助其離開被告住處之念頭,則由此僅堪認甲 女與被告間存有被告是否按期如數給付薪資之民事爭議,仍無從反推甲 女在被告住處工作期間,被告有何利用甲 女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對甲 女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迫使甲 女別無選擇而僅能繼續提供勞務之舉,自難以此逕對被告繩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名。

三、甲 女是否曾遭受被告剝削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有疑義:

查證人甲 女歷來固一致證稱除102 年10月份之薪資外,被告並未按月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由安俐公司製作之外勞薪資表、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之記載支付其工作之薪水,必須於其需要用錢時主動向被告開口要錢,被告方會應其要求交付數額不等之款項,而其有將被告每次交付之款項及用途以手寫方式記帳,迄其為高雄市調處及雲林縣專勤隊人員尋獲為止,被告交付之現金及請人匯錢予其指定之印尼收款對象之總額共計53萬8,590 元(詳如附表二之整理),與其依政府規定每月最低薪資1 萬5,840 元(於104 年9 月1 日起調漲為1 萬7,000 元)計算後應領之薪資92萬6,480 元尚有落差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74、187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91至137 頁),惟綜觀前述「甲、有罪部分、貳、一、㈢、⒊」及「乙、無罪部分、伍、二、㈠」之說明,可知甲 女在被告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協助「美化人生美容機構」之客人美容及按摩等工作,工作內容相較於原定全天候照顧罹患重疾之病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對身心之負擔較輕,且甲 女在臺期間係由被告提供食宿,對外出入及通訊自由未被剝奪,又依證人甲 女歷來所證,可知若甲 女表示需要匯錢予印尼之家人,被告均會請人協助匯付甲 女指定之金額予指定之收款對象,若甲 女表達需要金錢購買衛生棉、外套、手套、包包、襪子、牛奶、麵包等日常生活用品、衣物或食物,被告亦會交付數額不等之現金予其購買,甲 女消費所剩之款項則毋庸另行歸還被告,被告甚曾請人至住處為甲 女按摩(即甲 女手寫記帳明細所載之「做身體」)、陪同甲 女至各地中醫診所就醫及購買昂貴之中藥燉補、出資讓甲 女收驚或拜拜等(見他字卷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二第110 至118 、129 至13

0 頁),則果若被告確有利用甲 女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甲 女從事勞動,以達剝削目的之意,實難想像其會有上揭看似善待甲 女之作為。至被告明知甲 女原有申辦全民健康保險,卻帶同甲 女至中醫診所自費就醫並購買昂貴之中藥服用部分,或如證人甲 女所證,恐係被告擔憂自己以證人己○○名義,聘僱甲 女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之違法情事遭人發現之故,而避免帶甲 女前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診,以減少留下甲 女就診紀錄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133 頁),此舉固然可議,惟自被告在甲 女身體不適須延醫治療時,並未放任甲 女自行購買成藥服用、不許甲 女休息或就醫療養,反而願意陪同甲 女至臺北、斗六等地之中醫診所就診及購買中藥讓甲 女燉補等情觀之,被告對待甲 女之方式亦非全然不近情理。末以,甲 女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縱如其所言僅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手寫記帳明細紀錄之總額53萬8,590 元,惟此數額已將近公訴人所指被告應付甲 女薪資金額92萬6,480 元之6 成(即53萬8,590 元÷92萬6,480 元≒

0.5813),且若扣除甲 女所稱曾實際領取薪資之月份即102年10月份,而認定甲 女係自102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底期間(共56個月)收受被告給付之53萬8,590 元,則甲 女每月平均領有9,618 元之款項(53萬8,590 元÷56=9,6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甲 女食宿均由被告提供乙情,則依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尚難認被告所為之給付與甲 女從事之勞動價值已達顯不相當之剝削程度,即令其中包含高額之醫藥費用,惟在甲 女身體確曾不適而需就醫服藥之情形下,仍難認全屬非必要之支出;又自甲 女主觀之認知,除被告未定時主動交付薪資令甲 女難以忍受外,甲 女實際上應可接受在被告住處工作之環境及被告支付其工作之對價,否則豈有可能持續待在被告住處提供勞務長達數年?是依卷存事證,猶難認定被告確有利用甲 女處於脆弱情境,而對甲 女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迫使甲 女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之不法犯行,而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歷來交付甲 女之款項較諸其應付之薪資是否尚有短少,此乃雙方間僱傭關係衍生之民事爭議(甲 女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8號案件受理,嗣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16萬5,000 元予甲 女,被告並已實際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2

1 至322 頁之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和解筆錄、同卷第

433 頁由甲 女於收款時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要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勞力剝削犯行之判斷無涉,併予指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起訴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等情事,核屬其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殊難執此論以被告前述罪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在被告住處暨所經營之「美化人生美容機構」內扣得之

證物┌───┬──────────────┬─────────┐│ 編號 │ 證物名稱 │ 數量 │├───┼──────────────┼─────────┤│ 1 │外勞薪資表 │1本 │├───┼──────────────┼─────────┤│ 2 │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 │1張 │├───┼──────────────┼─────────┤│ 3 │①印尼女傭薪資表 │1張 ││ │ │ ││ ├──────────────┼─────────┤│ │②甲女手寫單張記帳明細 │1張 │├───┼──────────────┼─────────┤│ 4 │超商專用繳款單 │7張 │├───┼──────────────┼─────────┤│ 5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1張 ││ │含封面)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 女貸款繳│9張 ││ │納通知書) │ │├───┼──────────────┼─────────┤│ 7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1張 ││ │年8 月7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 │12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從事家│ ││ │庭看護工作) │ │├───┼──────────────┼─────────┤│ 8 │存款人為鄭宇芳(被告更名前之│1張 ││ │姓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 │憑條 │ │├───┼──────────────┼─────────┤│ 9 │匯款人為陳杏春之雲林縣西螺鎮│1張 ││ │農會匯款回條 │ │└───┴──────────────┴─────────┘附表二:甲 女手寫記帳明細(此附表係以偵7209號卷第25至28頁

之甲 女手寫記帳明細內容為整理基礎,並補充偵7209號卷第25至32、185 至186 頁之甲 女手寫記帳明細中文翻譯版本內容及本院卷㈠第69頁〈即附表一編號3 ②〉之

甲 女手寫單張記帳明細內容,如有同一筆記帳內容登載情形不一致之情況,會以★註明之)┌──┬────────┬─────────────┬──────┐│ │TqL/BLN/TH │Penqqunouan │NTS ││年份│日/ 月/ 年 │項目 │新臺幣(元)│├──┼────────┼─────────────┼──────┤│2014│ │Semping SeHo │32,250 ││ │ │生病時候 │ │├──┼────────┼─────────────┼──────┤│ │00-0-0000 │WECHi CHien │4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2,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mai watau │1,780 ││ │ │買外套(★中文翻譯版本此項│ ││ │ │目係記載買電話卡1,000 ) │ │├──┼────────┼─────────────┼──────┤│ │ │mai tenhua kart │1,000 ││ │ │買電話卡(★中文翻譯版本此│ ││ │ │項目係記載買外套1,780 ) │ │├──┼────────┼─────────────┼──────┤│2015│6-2-2015 │WECHi CHien │5,000 ││ │(★中文翻譯版本│匯錢回印尼 │ ││ │記載為2015/6/20 │ │ ││ │) │ │ │├──┼────────┼─────────────┼──────┤│ │00-0-0000 │WECHi CHien │40,000 ││ │(★本院卷一第69│匯錢回印尼 │ ││ │頁甲 女手寫單張記│ │ ││ │帳明似記載2015/9│ │ ││ │/3) │ │ │├──┼────────┼─────────────┼──────┤│ │ │mai weseng mien │1,000 ││ │ │買衛生棉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1,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1,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2,000 ││ │ │看病(在臺北) │ │├──┼────────┼─────────────┼──────┤│ │0-00-0000 │WECHi CHien │2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mai yau yencing │1,000 ││ │ │買眼藥水 │ │├──┼────────┼─────────────┼──────┤│ │ │mai weseng mien │1,000 ││ │ │買衛生棉 │ │├──┼────────┼─────────────┼──────┤│ │ │ │149,030 │├──┼────────┼─────────────┼──────┤│ │ │2018-7-9 │ ││ │ │偵7209號卷第25頁下方文字為│ ││ │ │甲女之簽名 │ │├──┼────────┼─────────────┼──────┤│ │00-0-0000 │WECHi CHien │1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5,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5,000 ││ │ │看病(在臺北) │ │├──┼────────┼─────────────┼──────┤│ │7-3-2016 │WECHi CHien │10,000(★本││ │ │匯錢回印尼 │院卷一第69頁││ │ │ │甲 女手寫單張││ │ │ │記帳明細記載││ │ │ │金額為20,000││ │ │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2,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1,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1,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甲 女手寫拼音內容無法清楚│200 ││ │ │辨識,此部分係照錄中文翻譯│ ││ │ │版本之記載內容) │ ││ │ │去拜拜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2,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mai tenhua kart │1,000 ││ │ │買電話卡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1,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2,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5,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mai weseng mien │500 ││ │ │買衛生棉 │ │├──┼────────┼─────────────┼──────┤│ │ │CHi CHang lause cia │2,000 ││ │ │去張老師家(中文翻譯版本記│ ││ │ │載為張老師問事)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2,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CHi CHang lause cia │6,200 ││ │ │去張老師家(中文翻譯版本記│ ││ │ │載為張老師問事) │ │├──┼────────┼─────────────┼──────┤│ │ │mai yan tun cai Taipe │3,000 ││ │ │買藥燉(在臺北)(中文翻譯│ ││ │ │版本記載為在臺北買中藥) │ │├──┼────────┼─────────────┼──────┤│ │8-6-2016 │WECHi CHien │6,000 ││ │(★本院卷一第69│匯錢回印尼 │ ││ │頁甲 女手寫單張記│ │ ││ │帳明細記載2016/6│ │ ││ │/9) │ │ │├──┼────────┼─────────────┼──────┤│ │ │CHI Pai-Pai │200 ││ │ │去拜拜 │ │├──┼────────┼─────────────┼──────┤│ │00-0-0000 │WECHi CHien │5,000 ││ │(★本院卷一第69│匯錢回印尼 │ ││ │頁甲 女手寫單張記│ │ ││ │帳明細記載2016/6│ │ ││ │/19) │ │ │├──┼────────┼─────────────┼──────┤│ │ │mai tenhua kart │2,000 ││ │ │買電話卡 │ │├──┼────────┼─────────────┼──────┤│ │ │mai weseng mien │1,000 ││ │ │買衛生棉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5,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5,000 ││ │ │看病(在臺北) │ │├──┼────────┼─────────────┼──────┤│ │00-0-0000 │WECHi CHien (甲 女手寫拼音│10,000 ││ │ │內容無法清楚辨識,此部分係│ ││ │ │照錄中文翻譯版本之記載內容│ ││ │ │) │ ││ │ │匯錢回印尼 │ │├──┼────────┼─────────────┼──────┤│ │00-0-0000 │WECHi CHien │1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00-0-0000 │WECHi CHien │2,100 ││ │ │匯錢回印尼 │ │├──┼────────┼─────────────┼──────┤│ │00-00-0000 │WECHi CHien │1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mai tenhua kart │700 ││ │ │買電話卡 │ │├──┼────────┼─────────────┼──────┤│ │00-00-0000 │WECHi CHien │1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Kan isen Taipe │★1,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本院卷一第69頁甲 女手寫單│ ││ │ │張記帳明細在00-00-0000下方│ ││ │ │有記載此費用之支出) │ │├──┼────────┼─────────────┼──────┤│ │00-00-0000 │WECHi CHien │15,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1,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中文翻譯版本此項目係記│ ││ │ │載買電話卡700 ) │ │├──┼────────┼─────────────┼──────┤│ │ │mai tenhua kart │700 ││ │ │買電話卡 │ ││ │ │(★中文翻譯版本此項目係記│ ││ │ │載看病〈在臺北〉1,000 ) │ │├──┼────────┼─────────────┼──────┤│ │ │★中文翻譯版本及本院卷一第│★1,000 ││ │ │ 69頁甲 女手寫單張記帳明細│ ││ │ │ 均有記載「看病(在斗六)│ ││ │ │ 」 │ │├──┼────────┼─────────────┼──────┤│2017│6-2-2017 │WECHi CHien │3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以下為本院卷一第69頁甲 女│ ││ │ │ 手寫單張明細未記載之內容│ │├──┼────────┼─────────────┼──────┤│ │ │mai pua pua │1,000 ││ │ │買包包 │ │├──┼────────┼─────────────┼──────┤│ │3-3-2017 │WECHi CHien │2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1,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mai gesoh yau │1,000 ││ │ │買咳嗽藥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1,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7,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1,000 ││ │ │看病(在斗六) │ │├──┼────────┼─────────────┼──────┤│ │2-6-2017 │WECHi CHien │2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mai SotHau │100 ││ │ │買手套 │ │├──┼────────┼─────────────┼──────┤│ │ │mai tenhua kart │1,380 ││ │ │買電話卡 │ │├──┼────────┼─────────────┼──────┤│ │7-7-2017 │WECHi CHien │2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mai nui nai │1,000 ││ │ │買牛奶 │ │├──┼────────┼─────────────┼──────┤│ │9-8-2017 │WECHi CHien │3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3,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1,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CHi CHen ToFa │1,000 ││ │ │剪頭髮 │ │├──┼────────┼─────────────┼──────┤│ │ │mai pau-pau SuweHu │1,000 ││ │ │買包包、水壺(中文翻譯版本│ ││ │ │未記載水壺) │ │├──┼────────┼─────────────┼──────┤│ │00-00-0000 │WECHi CHien │1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mai (甲 女手寫拼音內容無法│1,000 ││ │ │清楚辨識,此部分係照錄中文│ ││ │ │翻譯版本之記載內容) │ ││ │ │買牛奶 │ │├──┼────────┼─────────────┼──────┤│ │ │co Senti │500 ││ │ │做身體(中文翻譯版本記載為│ ││ │ │按摩)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2,000 ││ │ │看病(在斗六) │ │├──┼────────┼─────────────┼──────┤│ │00-00-0000 │WECHi CHien │1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mai TongSi │2,500 ││ │ │買東西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2,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 │168,400 (★││ │ │ │偵7209號卷第││ │ │ │27頁下方手寫││ │ │ │加總金額為16││ │ │ │8,400 ,惟正││ │ │ │確加總金額應││ │ │ │為168,480 )││ │ │ │ ││ │ │ │ ││ │ ├─────────────┤ ││ │ │2018-7-9 │ ││ │ │偵7209號卷第27頁下方文字為│ ││ │ │甲 女之簽名 │ │├──┼────────┼─────────────┼──────┤│2018│00-0-0000 │WECHi CHien │1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mai waCHE │300 ││ │ │買襪子 │ │├──┼────────┼─────────────┼──────┤│ │ │mai mien pau │1,000 ││ │ │買麵包 │ │├──┼────────┼─────────────┼──────┤│ │ │mai cai tau │1,000 ││ │ │買菜刀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9,780 ││ │ │看病(在臺北) │ │├──┼────────┼─────────────┼──────┤│ │00-0-0000 │WECHi CHien │2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CHi pai-pai Huwa Huwe │1,000 ││ │ │去拜拜/法會 │ │├──┼────────┼─────────────┼──────┤│ │ │CHi pai-pai Huwa Huwe │1,000 ││ │ │去拜拜/法會 │ │├──┼────────┼─────────────┼──────┤│ │ │mai Siang CHek ,chi WECHi │4,000 ││ │ │ini │ ││ │ │買箱子/寄東西回印尼 │ │├──┼────────┼─────────────┼──────┤│ │4-5-2018 │WECHi CHien │10,000 ││ │ │匯錢回印尼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3,000 ││ │ │看病(在臺北) │ │├──┼────────┼─────────────┼──────┤│ │ │mai pau mien │200 ││ │ │買泡麵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1,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CHi Kan isen cai TOLio │1,000 ││ │ │看病(在斗六) │ │├──┼────────┼─────────────┼──────┤│ │ │mai tenhua kart │2,000 ││ │ │買電話卡 │ │├──┼────────┼─────────────┼──────┤│ │ │CHi Kan isen cai Taipe │200 ││ │ │看病(在臺北) │ │├──┼────────┼─────────────┼──────┤│ │7-6-2018 │WECHi CHien │10,000 ││ │(★中文翻譯版本│匯錢回印尼 │ ││ │記載2018/6/1) │ │ │├──┼────────┼─────────────┼──────┤│ │ │★mai nui nai │★1,000 ││ │ │買牛奶(中文翻譯版本雖未記│ ││ │ │載此項目及金額,惟經甲 女確│ ││ │ │認有收受此筆款項) │ │├──┼────────┼─────────────┼──────┤│ │ │ │78,280(★偵││ │ │ │7209號卷第28││ │ │ │頁下方手寫加││ │ │ │總金額為78,2││ │ │ │80,惟正確加││ │ │ │總金額應為76││ │ │ │,480) │├──┼────────┴─────────────┼──────┤│總計│ │538,590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付薪資之計算式: ││⑴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共22個月):1 萬5,840 元×22=││ 34萬8,480 元。 ││⑵104 年9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共34個月):1 萬7,000 元×34=││ 57萬8,000 元。 ││上開⑴+⑵合計92萬6,480元。 ││◎甲 女於102 年9 月29日入境,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被告住處工作,並││ 已領取102 年10月份之薪資1,346 元,故該筆薪資不再計入應領薪資金││ 額中。 ││◎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之月薪,自104 年9 月1 日起由每月1 萬5,840 元調││ 漲為每月1 萬7,000 元。 ││◎醫藥費用總額11萬230 元係將附表二中記載「生病時候」、「看病(在││ 臺北)」及「看病(在斗六)」之項目金額加總後所得。 │└────────────────────────────────┘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