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7號
108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19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虎簡字第367 號、第3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併審理後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新傳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且處於中度智能障礙及中度失智之程度,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 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鐮刀接續將林欣儀所有之盆栽上之花朵割下並棄置於路旁,致令該盆栽上之植物毀壞且失去供人觀賞之用途,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107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騎樓內側王素緣所有之強力水柱加壓器與水管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逞,隨後以數百元變賣予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資源回收業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新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467 號卷第61頁、第62頁、第70頁;本院易字第468 號卷第49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170號卷】第1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754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下稱偵2390號卷】第1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雲林縣○○鎮○○路○○○ 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警317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雲林縣○○鎮○○路○○○ 巷○○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1 張(見警375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有扣案之鐮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以手持鐮刀毀損犯罪事實一之上開物品,應係分別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各自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成立1 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經被告同意後,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能原即不高,於21歲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暴力行為等病症,依簡短智能狀態測驗(MMSE)結果,總分30分中僅得9 分,顯示其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個人、認知、職業、社會功能等皆逐漸退化,達中度智能障礙及中度失智之程度,推測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8 年6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367號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衡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之製作過程,係綜合心理師衡鑑(含智力測驗、簡短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行為觀察與晤談)及醫師鑑定會談之結果,並參考本院所檢送之卷證,亦有詳細交代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犯罪史、疾病史,足認此次鑑定過程尚無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應可採信。是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時,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且處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事後亦未填補林欣儀、王素緣之損害,雖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應考量日後治療病症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合理化被告之行為,亦難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認為被告有特別值得同情之處,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援引該規定主張酌減其刑,無以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多竊取民生用品以資源回收變賣等情,本次又犯竊盜案件,素行欠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無故毀損他人物品,迄今未填補林欣儀、王素緣所受之損害,及參以林欣儀表示:被告常常破壞東西,此次要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350 號卷第25頁),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並處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其思考、判斷力薄弱,控制行為能力也不能用常人標準要求,並衡酌被告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可知被告生活於生存邊緣,無謀生能力,因貧困而起盜心之犯罪動機,且本件毀損林欣儀所有之花朵部分,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並衡量被告主要是因精神上病疾導致其難以控制其行為,再加上無病識感,未能遵期服藥就醫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雖此亦不能合理化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以及無故損壞他人物品,事後被告自108 年3 月出監後,家人也安排住院治療,病症有稍微控制,是本院本次予以從輕量刑;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與80歲高齡母親、智能不足之妻子同住,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考量2 次犯行,罪質不同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然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女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阿嬤跟媽媽也沒有辦法帶被告去看醫生,其有無按時服藥也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易字467 號卷第73頁),並衡酌被告因無病識感,故未能遵期服用藥物,且依病症影響,情緒不穩定,易有暴力及破壞之行為,有前開鑑定報告1 份可資佐證,則被告未能控制其病情下,拾荒轉為竊盜東西變賣可能成為其維生模式,日後亦有再犯竊盜等犯行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事由。倘被告日後經治療後,其精神狀況及病症有所改善、控制,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七、監護處分之宣告: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依據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被告有幻聽、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暴力行為等病症,且無病識感,服藥遵從性不佳,有多起竊盜前科,亦曾多次入監服刑,但因其思考、判斷力差,道德感薄弱,衝動控制力差,且存有僥倖心理,加上無收入,社會及家廷支持系統不佳,又因罹有慢性精神疾病,受病症影響,情緒不穩定,易有暴力及破壞行為,教化難收成效,須長期監護並接受治療,以維護社會安全,亦有前揭108 年6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依此,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佐以被告病識感不佳,不遵守醫囑按時吃藥控制病情,則於其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實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受監護處分雖以刑之執行後為原則,然考慮被告目前身心狀況不佳,病識感上之缺乏,是應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更為妥適,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肆、沒收之諭知: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告訴人王素緣於警詢時證稱強力水柱加壓器與水管1 組市價3,000 元等語(見警3754號卷第1 頁反面),而被告稱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共得數百元等語(見本院易字468 號卷第49頁、第50頁),是被告變賣價額,顯與上開物品於市場上一般價值存有差距,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所得,應認強力水柱加壓器與水管1 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要難僅以其自陳變賣價額予以沒收。而上開失竊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扣案之鐮刀毀壞告訴人林欣儀所種植之花朵,而該鐮刀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3170號卷第2 頁反面),該鐮刀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與刑之宣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陳新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二│陳新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水柱加壓器與水││ │ │管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