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春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春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春塗於民國106 年間受僱於譓鎰工程有限公司,為堆高機之操作人員,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以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為業務,並派遣至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PABS廠作業。其於106 年8 月25日13時18分許,在上開公司麥寮廠PABS廠1 樓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後退時,應注意其他人員是否已經遠離機具及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避免撞擊前後左右之其他工作人員,且依當時情形,該區域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許春塗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適詹淳婷亦未注意於堆高機後退時,不得進入堆高機之後方區域,致在堆高機後方之詹淳婷背對堆高機,遭受堆高機撞擊輾壓,造成詹淳婷受有左足部第2 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1 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 公分、右小腿壓砸傷、右足第5 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
二、案經詹淳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春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8-29 頁;偵2914號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61、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淳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914號卷第2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12月6 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5頁)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67-8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
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人,且有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結業證書、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34頁),為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務之人員甚明,其對於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前揭法規應知之甚詳,被告本應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應確認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該機械,並確實以後照鏡確認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確認所有人員已經遠離,亦未確實注意堆高機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條則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公訴人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減損其下肢之機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認被告所犯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云云。雖依勞動部勞保局108 年3 月21日函釋暨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7-31頁)載以「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然就告訴人失能種類、等級及程度尚未能知悉,且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受傷就診至今,其傷害導致目前左踝變形(內翻)及僵直,但左膝及左髖關節無明顯損傷」;「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時,左足仍有外翻變形,無法正常走路,左足外翻恐無法回復,日後左下肢行走功能恐有障礙,行走造成左足疼痛恐難以避免,至於是否已達刑法上所稱重傷害程度,請加以審酌。」,此有108 年5 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30號函(見調偵卷第237 頁)、10
8 年10月7 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850303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各1 份附卷可佐,可知告訴人左足受有外翻變形而影響其下肢行走功能之傷害,當影響其走路機能,惟「無法正常走路」、「行走功能恐有障礙」、「左足疼痛恐難以避免」等情,顯指行走有障礙、會疼痛,雖可行走但無法正常走路,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尚難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當庭變更起訴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證照,竟於作業時疏未注
意堆高機附近、後方有無人員進入,即貿然倒退之過失情節,負有較主要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也歷經手術、長期復健過程,並造成告訴人日後行走之困難,可知本件告訴人所承受之痛苦程度不輕,事發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難擇以罰金或拘役之刑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甚大,非無意賠償,並審酌告訴人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育有1 名子女、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平常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