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64、3523、3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嘉新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8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28分宣示判決,惟因被告陳報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現仍試行和解中,需2 週以上時間,而本案尚須視和解情況如何、是否和解成立及被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等事實,作為量刑之參考及認定沒收範圍,為妥適判決及節省當事人之訴訟勞費,認有延展宣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